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62號
TYDV,104,訴,226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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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王興彥
      王美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
法定代理人 王興鐘
被   告 王陳霧
      王興城(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興書(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興文(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秀鳳(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興鍾(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伶鳳(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年利(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年堂(王萬濟之繼承人)
      王年臺(王萬濟之繼承人)
      廖邱瑞珍(王萬勷之繼承人)
      邱慶煌(王萬勷之繼承人)
      李羅招妹(王萬勷之繼承人)
      羅茂勇(王萬勷之繼承人)
      羅玉鈴(王萬勷之繼承人)
      羅佑誠(王萬勷之繼承人)
      羅坤杰(王萬勷之繼承人)
      羅文富(王萬勷之繼承人)
      梁許節(王萬勷之繼承人)
      許文雄(王萬勷之繼承人)
      許靜(王萬勷之繼承人)
      許玉華(王萬勷之繼承人)
      許瑞華(王萬勷之繼承人)
      許文龍(王萬勷之繼承人)
      許文乾(王萬勷之繼承人)
      許美華(王萬勷之繼承人)
      黃中杰(王萬勷之繼承人)
      黃美雲(王萬勷之繼承人)
      黃美芳(王萬勷之繼承人)
      黃琴(王萬勷之繼承人)
      黃利貞(王萬勷之繼承人)
      黃治本(王萬勷之繼承人)
      王逢財(王萬勷之繼承人)
      王年熀(王萬勷之繼承人)
      詹王蘭英(王萬勷之繼承人)
      王年發(王萬戴之繼承人)
      王秀蘭(王萬戴之繼承人)
      王年新(王萬戴之繼承人)
      王年福(王萬戴之繼承人)
      王興鐘(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興洞(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芊文(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年綿(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邱金蘭(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興斌(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碧敏(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興治(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章雪淑(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秀珍(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秀娟(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秀清(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秀利(王萬艮之繼承人)
      王高阿靜(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鳳眉(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派熙(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派敢(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派昇(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宏杰(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宋平妹(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派挺(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鳳晴(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鳳舞(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鳳紫(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鳳艷(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鳳鈴(王萬澱之繼承人)
      黃王綽蘭(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興洞(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美蘭(王萬澱之繼承人)
      張王馨蘭(王萬澱之繼承人)
      王陳玉蓮(王年釗之繼承人)
      彭明珠(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琪媛(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建凱(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世明(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建華(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美玲(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興銘(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靜蓉(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秀琴(王年釗之繼承人)
      王年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廣義
訴訟代理人 王榮山
被   告 王香蘭(王年建之繼承人)
      王玉芳(王年建之繼承人)
      王興日(王年建之繼承人)
      王春蓮(王年建之繼承人)
      王興光(王年建之繼承人)
      王一夫(王萬初之繼承人)
      曾麗群(王萬崇之繼承人)
      曾展偉(王萬崇之繼承人)
      曾愛梅(王萬崇之繼承人)
      曾梅珍(王萬崇之繼承人)
      曾偉賢(王萬崇之繼承人)
      王年麟(王萬崇之繼承人)
      曹王瑞英(王萬崇之繼承人)
      王興長(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興泮(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瑞雲(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興傑(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桂花(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徐燕美(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淑君(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興勇(王萬枚之繼承人)
      鄧仁賜(王萬枚之繼承人)
      鄧瑞香(王萬枚之繼承人)
      鄧成敦(王萬枚之繼承人)
      鄧景敦(王萬枚之繼承人)
      鄧瑞瓊(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秀庭(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興隆(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年柿(王萬枚之繼承人)
      李王月貞(王萬枚之繼承人)
      詹王金枝(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耀廷(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玉英(王萬枚之繼承人)
      王年道(王萬枚之繼承人)
      徐王玉嬌(王萬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I)(J)之地上物(面積各為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九點零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興鐘、王年錦為共同被 告,並於程序進行中追加邱鳳英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10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王興鐘、王年錦、邱鳳英之 起訴,並經渠等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 (下稱被告王作寶公業)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寶壽塔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程序進行中, 追加上揭地上物如附表所示之出資人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下 合稱被告王陳霧等人),並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 2 月23日繪製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而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王作寶公業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I )(J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二)備位聲明:被告王陳霧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代碼(I )(J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且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而訴請拆屋還地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王陳霧、王興城、王興書、王興文、王秀鳳、王興 鍾、王伶鳳、王年利、王年堂、王年臺、廖邱瑞珍、邱慶煌 、李羅招妹、羅茂勇、羅坤杰、羅文富、梁許節、許文雄、 許靜、許玉華、許瑞華、許文龍、許文乾、許美華、黃中杰 、黃美雲、黃美芳、黃琴、黃利貞、黃治本、王逢財、詹王 蘭英、王年發、王秀蘭、王年福、王興鐘、王興洞、王芊文 、王年綿、王邱金蘭、王興斌、王碧敏、王興治、王章雪淑 、王秀珍、王秀娟、王秀清、王秀利、王高阿靜、王鳳眉、 王派熙、王派敢、王派昇、王宏杰、王宋平妹、王派挺、王 鳳晴、王鳳舞、王鳳紫、王鳳艷、王鳳鈴、黃王綽蘭、王興 洞、王美蘭、張王馨蘭、王陳玉蓮、彭明珠、王琪媛、王建 凱、王世明、王建華、王美玲、王興銘、王靜蓉、王秀琴、 王年稱、王香蘭、王玉芳、王春蓮、王興光、王一夫、曾麗 群、曾展偉、曾愛梅、曾梅珍、曾偉賢、王年麟、曹王瑞英 、王興長、王興泮、王瑞雲、王興傑、王桂花、王徐燕美、 王淑君、王興勇、鄧仁賜、鄧瑞香、鄧成敦、鄧景敦、鄧瑞 瓊、王秀庭、王興隆、王年柿、李王月貞、詹王金枝、王耀 廷、王玉英、王年道、徐王玉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王作 寶公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 代碼(I )(J )之寶壽塔(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 用,致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受侵害,迭經寄發存證信函催 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王作寶公業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作 寶公業雖否認系爭地上物非伊之祀產云云,惟由104 年8 月 18日之函文觀之,發文者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 ,受文者為全體派下員,又函中明確提及系爭地上物遷移事 宜及追加費用均由被告王作寶公業管理,顯見被告王作寶公 業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且依被告王作寶



公業提出61年2 月8 日之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所示,其上 剩餘位欄位記載:「七九歸公派下員若要買位之時關係人集 合決定之」字樣,可證系爭墳墓應係由被告王年稱、王廣義 、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王萬勷、王萬戴、王萬艮、王萬 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初、王萬崇、王萬枚出資捐贈予 被告王作寶公業,再由被告王作寶公業以自己名義出資委託 他人興建,並可買受使用,依此應由被告王作寶公業取得原 始所有權,被告王年稱等人僅為上揭所稱之關係人。若認系 爭地上物為被告王年稱、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 王萬勷、王萬戴、王萬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 初、王萬崇、王萬枚等出資興建,則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王陳霧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述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王作寶公業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王家列祖所設風水寶塔, 供王家往生者骨骸供奉追思處,並非伊所設之祀產,據伊 所知系爭地上物應在清末或日據時期所設,於60年(或61 年)間傳承由被告王年稱、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 濟、王萬勷、王萬戴、王萬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 、王萬初、王萬崇、王萬枚等出資整修,由渠等決定如何 使用,且該時伊公業尚未成立,伊無決定權,故原告請求 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王陳霧辯稱:伊係共有人,拒絕將地上物遷走等語。(三)羅玉鈴、羅佑誠均辯稱:伊2 人不清楚這件事,伊這房未 使用系爭地上物等語。
(四)王年熀辯稱:當初伊祖先係合法蓋在上面等語。(五)王年新辯稱:伊之前有合法所有權等語。(六)王廣義、王興日均辯稱:當初係向王萬艮買30.6坪土地, 墳墓存在100多年,61 年間最後一次修建,原告系爭土地 係分割而來,若不需要系爭地上物在上面,應提出異議等 語。
(七)上開(二)至(六)之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參)。 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或地上物 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方符法制。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作寶公業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人及所 有權人,惟為被告王作寶公業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作寶公業對系爭地 上物具有拆除權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王作 寶公業係於101 年3 月20日設立登記,由王興鐘擔任管理 人,派下財產僅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1 筆,有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作寶不動 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又系爭地上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廣義、王陳霧均已於本院審理 中自認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 ),且被告王廣義、王興日亦均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100 多年,61年間最後一次修建(見本院卷二第33-1背面至第 33-2頁),參之61年2 月8 日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其上僅列載被告王 年稱、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王萬勷、王萬戴 、王萬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初、王萬崇、 王萬枚等為系爭地上物出資整修,並不包含被告王作寶公 業在內,且斯時被告王作寶公業尚未設立,如何參與出資 修建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王作寶公 業興建云云,已屬可疑。又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王作寶公業出資興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王作寶公業於 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函件及上開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 為據,惟觀該函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主要係 針對系爭地上物遷建塔位追加重新登記事宜為通知,然此 至多只能認定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王作寶公業負責管理, 且參上開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之餘乘位欄記載:「七九 歸公派下員若要買位之時關係人集合決定之」字樣(見本 院卷一第82頁背面),亦明載就系爭地上物內之塔位買賣 由關係人決定之,被告王作寶公業並無何決定權,是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物,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王作寶公業對系爭地 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由 被告王作寶公業出資興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作寶公業拆 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原告所 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 至13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地上物,除被告 王廣義、王陳霧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為共有人外,並 於上開寶壽塔修建決算報告書內已明載係由被告王年稱、 王廣義、王陳霧及訴外人王萬濟、王萬勷、王萬戴、王萬 艮、王萬澱、王年釗、王年建、王萬初、王萬崇、王萬枚 等為出資修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出資人暨其繼承人即 被告王陳霧等人對系爭地上物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無 疑。又被告王陳霧等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 有正當合法權源乙節,僅被告王年熀、王年新、王廣義、 王興日以前詞空言置辯,惟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證,已難 採信;其餘被告則或未多加置喙,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足見被告王陳霧等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正當權源存 在。是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王陳 霧等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陳霧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王作寶公業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同上法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陳霧等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 出資人暨被告 │ 備 註 │
│號│ │ │
├─┼────────────┼─────────┤
│1 │王興城、王興書、王興文、│均為王萬濟之繼承人│
│ │王秀鳳、王興鍾、王伶鳳、│ │
│ │王年利、王年堂、王年臺 │ │
├─┼────────────┼─────────┤
│2 │廖邱瑞珍、邱慶煌、李羅招│均為王萬勷之繼承人│
│ │妹、羅茂勇、羅玉鈴、羅佑│ │
│ │誠、羅坤杰、羅文富、梁許│ │
│ │節、許文雄、許靜、許玉華│ │
│ │、許瑞華、許文龍、許文乾│ │
│ │、許美華、黃中杰、黃美雲│ │
│ │、黃美芳、黃琴、黃利貞、│ │
│ │黃治本、王逢財、王年熀、│ │
│ │詹王蘭英、 │ │
├─┼────────────┼─────────┤
│3 │王年發、王秀蘭、王年新、│均為王萬戴之繼承人│
│ │王年福 │ │
├─┼────────────┼─────────┤
│4 │王興鐘、王興洞、王芊文、│均為王萬艮之繼承人│
│ │王年綿、王邱金蘭、王興斌│ │
│ │、王碧敏、王興治、王章雪│ │
│ │淑、王秀珍、王秀娟、王秀│ │
│ │清、王秀利 │ │
├─┼────────────┼─────────┤
│5 │王高阿靜、王鳳眉、王派熙│均為王萬澱之繼承人│
│ │、王派敢、王派昇、王宏杰│ │
│ │、王宋平妹、王派挺、王鳳│ │




│ │晴、王鳳舞、王鳳紫、王鳳│ │
│ │艷、王鳳鈴、黃王綽蘭、王│ │
│ │興洞、王美蘭、張王馨蘭 │ │
├─┼────────────┼─────────┤
│6 │王陳玉蓮、彭明珠、王琪媛│均為王年釗之繼承人│
│ │、王建凱、王世明、王建華│ │
│ │、王美玲、王興銘、王靜蓉│ │
│ │、王秀琴 │ │
├─┼────────────┼─────────┤
│7 │王年稱 │ │
├─┼────────────┼─────────┤
│8 │王廣義 │ │
├─┼────────────┼─────────┤
│9 │王香蘭、王玉芳、王興日、│均為王年建之繼承人│
│ │王春蓮、王興光 │ │
├─┼────────────┼─────────┤
│10│王一夫 │王萬初之繼承人 │
├─┼────────────┼─────────┤
│11│曾麗群、曾展偉、曾愛梅、│均為王萬崇之繼承人│
│ │曾梅珍、曾偉賢、王年麟、│ │
│ │曹王瑞英 │ │
├─┼────────────┼─────────┤
│12│王興長、王興泮、王瑞雲、│均為王萬枚之繼承人│
│ │王興傑、王桂花、王徐燕美│ │
│ │、王淑君、王興勇、鄧仁賜│ │
│ │、鄧瑞香、鄧成敦、鄧景敦│ │
│ │、鄧瑞瓊、王秀庭、王興隆│ │
│ │、王年柿、李王月貞、詹王│ │
│ │金枝、王耀廷、王玉英、王│ │
│ │年道、徐王玉嬌 │ │
├─┼────────────┼─────────┤
│13│王陳霧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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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