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21號
TYDV,104,訴,1821,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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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葉巧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廖滿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國茂
被   告 廖運洋
被   告 廖玄景
被   告 廖武雄
被   告 廖運南
被   告 廖禧鎮
被   告 廖福亮
被   告 廖振來
被   告 廖振儀
被   告 廖達文
被   告 廖化均
被   告 廖運宗
被   告 廖靖達
被   告 林淑梅
被   告 廖秀嬌
被   告 黃廖鳳妹
被   告 林淑貞
被   告 廖騏烽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廖啟竣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廖筱潔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廖芳悅
被   告 廖運廷
被   告 廖香英
被   告 廖昶竑
被   告 廖偉仁
被   告 廖盛光
被   告 廖子成
被   告 廖宏光
被   告 廖智銀
被   告 溫廖泉蓉
被   告 廖瑩儒
被   告 廖仁忠
被   告 廖文福
被   告 黃盛南
被   告 廖仁義
被   告 廖徐嬌
被   告 廖文賜
被   告 廖蓉芳
被   告 廖美芳
被   告 謝廖金連
被   告 廖榮盛
被   告 廖榮華
被   告 陳日娥
被   告 廖宇文
被   告 廖宇薇
被   告 廖宇馨
被   告 廖榮亮
被   告 廖榮發
被   告 廖金珍
被   告 廖榮福
被   告 陳何銀妹
被   告 陳秀榮
被   告 陳朝郡
被   告 陳秀茵
被   告 陳平妹
被   告 陳秀春
被   告 陳玉蘭
被   告 陳戴菊妹
被   告 陳秀梅
被   告 陳朝忠
被   告 陳秀慧
被   告 陳秀香
被   告 陳鵬年
被   告 鄭弘郁
被   告 鄭琪
被   告 鄭弘志
被   告 陳財金
被   告 陳坤輝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財金
被   告 黃緞妹
被   告 戴廖土妹
被   告 黃劉信妹
被   告 黃盛南
被   告 黃廖祥
被   告 黃瑞玲
被   告 黃秀麗
被   告 姜黃秀嬌
被   告 郭蕭春蘭
被   告 蕭春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蕭春金
代 理 人 宋國禎
被   告 蕭興國
被   告 蕭春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廖曾玉蘭
被   告 廖豐美
被   告 廖勝德
被   告 姜德惠
被   告 姜佳伶
被   告 姜義堅
被   告 姜義正
被   告 廖國光
被   告 廖文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廖俊榮
被   告 廖炳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廖裕克
被   告 廖裕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廖佳聲
被   告 廖宏源
被   告 廖佳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廖偉翔
被   告 梁萬億
被   告 梁淑美
被   告 廖益文
被   告 廖立文
被   告 廖芳美
被   告 廖蔡春梅
被   告 廖婉竹
被   告 廖經詮
被   告 廖育琳
被   告 羅煥發
被   告 羅慧如
被   告 羅幼如
被   告 羅宇辰
被   告 廖文福
被   告 廖桂菊
被   告 謝明珠
被   告 廖宜萱
被   告 廖經民
被   告 廖芳悅
被   告 廖桂清
被   告 郭承德
被   告 郭承貴
被   告 廖和蘭
被   告 廖雙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廖家汝
被   告 廖經贈
被   告 廖秋梅
被   告 廖經煾
被   告 李翊甄
被   告 李秋春
被   告 李秋月
被   告 林麗香
被   告 李懿珊
被   告 李秋梅
被   告 李晉嘉
被   告 廖秀綢
被   告 廖日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廖昌寶
被   告 廖廣文
被   告 廖對文
被   告 黃柏隆
被   告 黃超奎
被   告 黃桂琴
被   告 廖運坑
被   告 廖葉貴香
被   告 廖文町
被   告 廖珍芳
被   告 廖文聰
被   告 廖珍秀
被   告 廖秋玉蘭
被   告 廖月雲
被   告 廖君文
被   告 廖延文
被   告 廖煊文
被   告 廖月華
被   告 廖松香
被   告 廖范福嬌
被   告 廖守鶯
被   告 廖經周
被   告 廖守枝
被   告 廖守莉
被   告 廖經組
被   告 曾秀珍
被   告 曾家榆
被   告 曾俊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曾信翰
被   告 曾憲文
被   告 詹曾惠珍
被   告 曾秀双
被   告 李蘭香
被   告 羅章瑩
被   告 羅育楨
被   告 羅育惠
被   告 羅章堃
被   告 羅曉慧
被   告 羅佳苓
被   告 羅惠如
被   告 廖月花
被   告 廖逸群
被   告 廖文典
被   告 廖戴宜妹
被   告 廖素貞
被   告 廖素婷
被   告 廖素萍
被   告 廖經偉
被   告 廖苑君
被   告 廖偉任
被   告 廖偉然
被   告 廖玉蘭
被   告 廖文誠
被   告 徐廖秀菊
被   告 廖徐冬妹
被   告 廖淑華
被   告 廖相綾
被   告 廖經宇
被   告 羅廖梅菊
被   告 廖金玲
被   告 廖金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余廖滿菊
被   告 廖春
被   告 廖秋蘭
被   告 廖滿圓
被   告 廖秀圓
被   告 廖美圓
被   告 廖文源
被   告 廖文坤
被   告 廖月琴
被   告 朱娟
被   告 朱峻毅
被   告 廖彩如
被   告 廖珮嵐
被   告 廖秀梅
被   告 廖敏莉
被   告 廖敏雯
被   告 廖敏惠
被   告 李進忠
被   告 李月娥
被   告 李輝龍
被   告 廖文山
被   告 廖蓋日
被   告 廖揚文
被   告 廖春秀
被   告 廖春香
被   告 廖文星
被   告 洪廖仁菊
被   告 陳秀甄
被   告 陳文政
被   告 陳世軒
被   告 廖洪文
被   告 廖苑絲
被   告 廖菊英
被   告 廖芳英
被   告 林珮鏇
被   告 林國順
被   告 廖鳴嬌
被   告 陳怡君
被   告 陳靖文
被   告 陳信中
被   告 劉怡萍
被   告 廖鉦文
被   告 廖琇琪
被   告 廖菩文
被   告 廖提文
被   告 廖徐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詳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記載,見卷三第271-28 5 、313-314 頁),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後,被告中有死亡者 ,故追加已歿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尚無不合。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其中除616 地號 土地面積較大,其餘較小,縱可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亦狹小不易利用,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
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國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 法代理,視為未到庭,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希望伊應有部分單 獨割出,其餘共有人如何處理,則無意見。然迄言詞辯論終 結未提出任何方案供參。
②被告陳平妹陳秀春、廖黃秀枝、廖益文、廖立文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視為未到庭,然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在合理範圍內按其希望的位置合併後單獨分割,但 其餘共有人不願分割。
③被告陳朝郡陳秀茵陳戴菊妹陳秀梅陳朝忠陳秀慧陳秀香鄭弘郁、鄭玉琪、鄭弘志陳財金陳坤輝、蕭 春金、朱玉娟、朱峻毅、陳玉蘭廖福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其先前陳述略以:不清楚系爭土地狀況、亦不清 楚原告的訴求,容後表示意見,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表示 具體意見。
④被告林麗香: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
⑤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卷一第18頁 以下),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係屬耕地,其分 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提 出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 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係 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地權利 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 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 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耕地除非分割後每 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係於104 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9 日登記,系爭土地 既應受上開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則原告單獨分割出去之應有部 分比例所分得土地面積,不可能達0.25公頃,況原告係89 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不符前 揭規定而不得為原物分割;加以如原物分割或部分原物分 割,勢將令系爭土地之使用更形困難,土地之價值益形減 低,並非妥適,無從憑採。
(四)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由各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 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 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 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 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洵 屬公平,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復觀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 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主動提起之原告分擔,始為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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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