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英商普特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訂購單及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清華廠A 棟(下稱被告廠區)2B3T之離子交換樹 脂更換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456,700 元(未稅),簽約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1日先行給付定金2,033,861 元(含稅)。原告並依系爭 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2,033,861 元而未填 載發票日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之用。 ㈡嗣原告陸續施工完成,被告亦於103 年9 月6 日驗收完畢, 更於103 年11月6 日付清剩餘款項4,745,643 元(含稅), 期間原告均未接獲任何異常反應。詎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 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所更換之離子交換樹脂(下稱系爭樹脂 )於再生後影響混床水質,雖原告並未承作混床樹脂,惟仍 基於服務客戶精神進入被告廠區檢查,並參酌經訴外人漢華 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委託訴外人華村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及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鉅邁公司)檢驗之水質檢驗報告,發現強陽及 弱陰樹脂有遭油脂污染之情,而強陰樹脂則無此污染情形, 足見被告所反應之水質問題,係肇因於被告廠區鍋爐排氣不
良,且與被告廠區純水系統(下稱系爭純水系統)位於同一 密閉廠房,造成系爭純水系統混床樹脂遭鍋爐排出之油脂污 染所致,並非原告所安裝之系爭樹脂自始即有瑕疵存在。 ㈢原告將上情回報被告後,被告遂於104 年1 月間要求原告入 廠進行樹脂去油處理,並聲明日後再由原告就此另行請款, 原告亦配合於104 年1 月28日派員處理,清洗後水質確有改 善,被告也隨即將其廠房鍋爐室改成負壓,防止鍋爐排放油 氣後從離子交換樹脂的脫氣塔被再度吸入。嗣被告又於104 年2 月中旬聲稱後端水質變差,拒不給付原告入廠清洗油脂 費用,原告乃派員於104 年3 月18日入廠開會,會中被告提 議由原告另行提供全新陽樹脂1 套,3 個月後如未發生水質 問題再由被告付款。原告斯時認為已遭污染之陽樹脂確實不 易清洗,且污染源問題業已改善,被告既願意付費換新,日 後應不致再發生水質爭議,遂同意上開提議,並約定於104 年4 月1 日入廠更換陽樹脂,詎原告於104 年3 月底接洽施 工事宜時,被告屢以缺水為由一再推託,後始知被告已於10 4 年4 月初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更換1 套其他品牌之樹脂。原 告乃於104 年6 月10日再次派員入廠了解,被告除拒不支付 先前清洗樹脂費用外,更無理要求退還原告安裝之陽樹脂及 退款,原告遂於104 年6 月18日、24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說 明,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復於104 年7 月2 日派員入廠 ,發現被告已將A 、C 套陽樹脂更換為其他品牌,因其鍋爐 排氣之污染源已改善,故更新後之水質尚稱正常,然不能以 此反推原告即有瑕疵或違約責任,是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 再度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說明立場。
㈣準此,被告並未證明於系爭合約保固期間內,系爭樹脂有何 瑕疵以致水質不正常,且系爭訂單及合約書並未約定水質標 準範圍為何,原告自無任何瑕疵修補或違約賠償責任可言, 是原告既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履行契約,並經系爭合約書 第22條所約定之1 年保固期限後而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自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不但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竟擅自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於104 年8 月13日向付 款銀行提示兌領票款2,033,861 元,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訂單及合約書雖未約定水質標準範圍,然仍 應以系爭樹脂是否足供合於被告就系爭工程訂定契約目的之
使用為準,即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在被告生產印刷電路板製程 中用於系爭純水系同產出超純水並藉超純水清除電路板表面 雜質,維持印刷電路板的良率,則若水質未達一定標準或不 穩定將使產品良率降低,將與該目的相違。而系爭工程係於 103 年8 月12日驗收完畢,被告廠務人員賴嘉宏於103 年8 月20日旋即發現系爭純水系統之水質有降低現象,遂立刻以 電話通知原告此事,斯時仍在保固期內,賴嘉宏復於103 年 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再生後之水質變差的狀況愈來 愈嚴重等語,系爭樹脂既已致使系爭純水系統之水質降低, 足認系爭樹脂具有瑕疵,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 卻認系爭樹脂係因被告廠區鍋爐排氣不良,且與系爭純水系 統位於同一密閉廠房,系爭純水系統混床樹脂遭鍋爐排出之 油脂污染所致,被告乃在原告要求下進行脫氣塔A 套拉西環 更換工程及熱媒油鍋爐機房新增環境排氣工程,而依序支出 61,740元及220,500 元;再者,於104 年3 月31日時,系爭 樹脂之瑕疵已致使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標準接近被告生 產印刷電路板製程之水質標準規範底線,為免繼續造成損失 ,被告乃以2,122,050 元之價格先向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並更換新的離子交換樹脂;末因系爭樹脂之瑕疵 ,致使被告自103 年8 月20日至104 年5 月25日更換新的離 子交換樹脂為止,每日增加自來水用水量成本2,136 元及再 生後廢水處理之成本5,340 元,共計增加水處理成本2,078, 328 元。準此,因系爭樹脂之瑕疵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 4,482,618 元,故被告乃於104 年6 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20 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無償修護除 去工作物瑕疵,否則即依約請求所生全部損害賠償等語,惟 原告仍未為之,是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係依系爭訂 單、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而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樹 脂無瑕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要件負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訂購單及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清華廠A 棟 2B3T之離子交換樹脂更換及安裝工程,工程總價款為6,456, 700 元(未稅),簽約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1日先行給付 定金2,033,861 元(含稅)。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之 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2,033,861 元而未填載發票日之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履 約保證票據之用。
㈡兩造於系爭訂單及合約書並未約定於系爭工程施作後,系爭 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標準數值為何,而系爭工程共更換並安 裝3 套樹脂設備。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係於103 年11月 6 日付清剩餘款項4,745,643 元(含稅)。 ㈢被告廠務人員賴嘉宏於103 年11月21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 職員郭廷海反應:「請盡快協助取樣,水質狀況因為再生後 水質變差的狀況越來越嚴重」等語。兩造人員並於103 年12 月12日就系爭純水系統水質異常事宜開會討論,會中決議由 訴外人漢華公司提供取樣瓶交由被告取水後,送漢華公司化 驗。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派員至被告廠區清洗遭油脂污染之樹 脂,被告亦於104 年1 、2 月間就其廠區增建鍋爐排氣工程 及脫氣塔更換工程,兩造又於104 年3 月18日再次就系爭純 水系統水質異常問題開會討論。
㈤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24日,及104 年7 月17日分別委請 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系爭樹脂係遭廠 區鍋爐排出之油脂污染所致,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㈥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 無償修護除去工作物瑕疵,否則依約請求所生全部損害賠償 等語。
㈦被告自行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於104 年8 月13日向付 款銀行提示兌領而受領票款2,033,861 元。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工程 之履約保證支票,嗣其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履約完畢,且 於保固期間內並無任何瑕疵或違約情事,被告本應無條件將 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竟自行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 於104 年8 月1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返還票款2,033,861 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兌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⒈按「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指被告)驗收合 格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 年,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 生瑕疵,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因歸責於乙方事 由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護完成」、「履約保 證金:請款條件具備預付款者,本合約簽立後由乙方開立工
程總價30%金額(含稅)之保証本票(票期空白)交付甲方 作為履約保證,若乙方違約經甲方書面通知仍不改善時,甲 方得隨時填入票期提兌保証票,優先抵償甲方之損失及依本 合約約定應由乙方支付之違約罰金、費用、賠償金等。甲方 於保固期滿後,乙方並無違約情事時,應將保証票無息退還 乙方」,系爭合約書第22、20條分別有所約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其權 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否認該權利存在之人則須就其權利 障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權利受制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於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依系爭 合約書第20、22條之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倘無違約 情事,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而本件被告並未返還,更自 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原告既主張被告乃受有 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應就交付系爭 支票之履約保證目的嗣後已消滅,即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時 無違約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支票授權被告補 充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領,係附有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須 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而仍不改善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 成就時,被告始有權補充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提兌之而 毋庸返還系爭支票。本院綜合系爭工程契約目的及系爭合約 書第20、22條之約定意旨,就原告有無違約之解釋尚可分成 二部分,其一係原告應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完成系爭工程 ,其二係原告應擔保至保固期間屆至時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就前者而言,原告若未依約履行,被告經書面通知而原告仍 不改善,即得以系爭支票抵償所受損害;就後者而言,須系 爭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起算1 年之保固期間內經 查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之瑕疵,而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修補而仍不修補, 始得以系爭支票抵償所受損害。從而就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 系爭支票之權利(含票據兌領後返還票款)時,固應由原告 就其並無違約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此應僅限於原告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爾,至被告抗辯就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發 票日並提示兌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毋庸返還系爭支票等 情,則為權利消滅要件,自應由被告就該停止條件成就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須就有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違約之情事,及
查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之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 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固應由原告就履約保證目的已欠缺 ,即原告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抗辯其 係依約提兌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就停止條件之成就,即有 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違約之情事,及查明系爭工程具有「因 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負舉證責 任。
㈡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何?
兩造雖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各執己見(原告主張係103 年9 月6 日,被告則表示係103 年8 月12日),惟均不爭執 驗收工作乃被告內部技術人員自行作業,驗收完成後僅通知 被告會計人員給付尾款,並未通知原告或給予驗收合格憑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且參酌原告於起訴時本係 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5 頁), 並於歷次寄發予被告之信函均同此說法(見本院卷一第25、 26、41頁);況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保固期為系爭工 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起1 年內,是採計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係 於103 年8 月12日驗收完成,自該時起算,系爭合約書所定 約之保固期間應至104 年8 月12日即已屆滿,對於原告而言 並無任何不利之處,反而有利於原告,故綜合以上說明,應 認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至104 年8 月12日屆滿。 ㈢被告兌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 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無庸再就該履約保證目 的已欠缺乙節舉證證明之。
⒉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之瑕疵?若有該等瑕疵存在,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 第20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仍不改善?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訂單及合約書縱未約定水質標準範圍,然仍 應以系爭樹脂是否足供合於被告就系爭工程訂定契約目的之 使用為準,則若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未達一定標準或不 穩定將使產品良率降低,將與該目的相違而可認有瑕疵等語 ,固非無見,惟縱認本件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未達一定 之標準,仍應查明是否係因系爭樹脂本身材料不佳、原告於 更換時工作不良,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可認定 系爭工程具有瑕疵,非謂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未達標準 即當然認定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實已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有
違,難認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其廠務人員賴嘉宏於103 年8 月12日驗收完成後 旋即發現系爭純水系統之水質有降低現象,遂立刻於103 年 8 月2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職員郭廷海此事,足見系爭工程自 始即有瑕疵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復自承其於103 年11 月之前並未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LINE APP軟體等方式 通知原告系爭樹脂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所據。
⑶被告復辯稱如係因被告廠區環境因素導致水質降低,即可證 明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設計不良所致,且原告未告知被告不 可將鍋爐排氣與系爭純水系統置於同一密閉廠房否則易使系 爭樹脂遭污染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兩造有何約定致使原告 負有此項告知義務,且系爭工程亦僅係承攬更換、安裝系爭 樹脂,而未曾包括被告廠區之設置方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難認有理由。
⑷此外,本院另囑託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 就離子交換樹脂受污染之原因、產出之水質有否異常、若有 ,其異常原因為何、上開異常原因係離子交換樹脂本身自始 存在所造成,抑或係使用後因環境因素所造成等節進行鑑定 ,而鑑定結果認為:離子交換樹脂遭受污染原因很多,這些 影響因素可能來自樹脂塔之進水、再生劑、反洗水、洗滌水 、壓縮空氣及脫氣塔之送風等途徑;且對照卷附訴外人漢華 公司委託訴外人華村公司及台灣鉅邁公司檢驗之水質檢驗報 告,應可判斷2B3T之離子交換樹脂產生之水質為異常;至於 其異常原因,由於只有對不同水樣分別檢驗總有機碳及檢驗 油脂,而無檢驗其他有機物濃度或雜質,因此僅可推斷油脂 至少為主要造成異常原因之一;依上述2 份水質檢驗報告, 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前項水質異常原因究係由於樹脂本身 自始存在油污問題,抑或是樹脂運轉使用後因環境因素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21頁)。是依系爭鑑定 意見尚無從判斷系爭樹脂遭受油脂污染係何原因所致,尚難 認定系爭純水系統之水質下降一事乃肇因於系爭工程具有瑕 疵,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該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況系爭工程縱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之瑕疵,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應書面通知 原告改善,若原告仍不改善,被告始有自行填載發票日提兌 系爭支票之權利。然被告係於104 年5 月25日即已自行委託 其他廠商更換其中1 套陽離子樹脂,此為被告於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則被告雖於104 年
6 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 7 日內無償修護除去工作物瑕疵,否則依約請求所生全部損 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原告亦無從改善, 未能符合被告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要件。
⒊準此,原告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 收完成,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 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況縱有上開瑕疵,被告 於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前,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更換其中1 套 陽離子樹脂,致使原告無從改善,均不符合被告得提示兌領 系爭支票之要件,故在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下,原先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而自行提兌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且系 爭工程保固期間業已於104 年8 月12日屆至,依系爭合約第 20條之約定,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未予返還,反 填載發票日而於104 年8 月13日自行提示受領系爭款項,當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系爭款項2,033,86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 告驗收完成,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 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況縱有上開瑕疵, 被告於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前,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更換其中 1 套陽離子樹脂,致使原告無從改善,均不符合被告得提示 兌領系爭支票之要件,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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