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8號
TYDV,104,訴,1228,20170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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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仲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2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於 105 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2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以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違誤為由提 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1 號駁回上 訴人之抗告在案,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4日確定,上訴人 並於106 年2 月2 日收受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復經本院於10 6 年3 月21日電請上訴人一週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 人迄今未繳納,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 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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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