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助友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淙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㈠先位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 萬元,及其中102 萬自 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255 萬元自102 年7 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則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7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元,及 自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間以357 萬元價款,向被告購買德國創浦 集團型號TRUMAT ICL3030之雷射切割機器(下稱系爭機器) ,並分別於102 年4 月19日給付102 萬元定金、同年7 月12 日給付尾款255 萬予被告。原告委託訴外人銓增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銓增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至被告廠房拆卸搬移 系爭機器,復於同年7 月17日搬移至原告廠房安裝完畢。惟 系爭機器自安裝完成起,即有需開機多次才能啟用、噴嘴光 束無法對齊中心點等故障情形,無法發揮產能。經訴外人台 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浦公司)於103 年2 月17 日進行檢測後,發現系爭機器發振器早已損壞,原應有雷射
功率3000瓦僅存1000至1600瓦,無法達原告所需切割3 毫米 金屬厚版之目的,如欲修復需更換市價約625 萬7763元之新 發振器。系爭機器既存在發振器損壞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之規定, 將已受領之價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返還予 原告。查發振器為系爭機器產生雷射光束之核心零件,如 損壞者,系爭機器剩餘不足10萬元價值,如鈞院認原告解除 契約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347 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 金暨所生利息。
㈡另系爭機器發振器之瑕疵非依通常檢查所得發見,而原告於 103 年3 月14日自台灣創浦公司處獲知上揭瑕疵後,旋於 103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進行協商,無怠為民法 第356 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且於通知後6 個月內已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期限。縱認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 已逾6 個月期限,被告於簽約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均 未告知有發振器損壞之瑕疵,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原告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時。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9日簽訂「訂貨合約書」前,原告負責人 江智文兄弟及其女兒江明燕,即分別於101 年11月間、102 年4 月3 日至被告廠房查看系爭機器之性能及操作情形,簽 約時被告復已告知原告系爭機器為14年之中古機,功率相較 於新機雖有差異,惟仍可切割厚度3 毫米以內之金屬薄片, 經雙方驗機操作無訛後,即約定依系爭機器之現況點交,日 後維修由原告自行負擔。兩造嗣於102 年7 月15日原告廠房 進行點交,於訴外人銓增公司員工拆卸移機前,原告在場員 工即訴外人黃建豪、江明燕,亦有再次確認系爭機器之操作 及運轉無誤後,後方始進行拆除、搬遷作業,系爭機器之利 益及危險,於102 年7 月15日交付時,即應移轉予原告承擔 ,此乃民法第373 條明文規定。
㈡原告前已多次查看系爭機器運轉狀況,若發振器早已嚴重損 壞,焉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可能。甚且,原告主張系爭 機器於102 年7 月17日安裝後,即存在多項故障、瑕疵情事 ,惟若原告主張屬實,原告遲至103 年3 月19日方通知被告 ,顯亦有怠為發現瑕疵應儘速通知之義務,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期限,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原告 廠房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非合法。
㈢另本件為特定物之買賣,系爭機器功率耗損之情形,於契約 成立前已存在,原告亦知悉系爭機器為中古機器,且雙方約 定依現況交機,被告102 年7 月15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可 正常運作切割3 毫米金屬厚版,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已依 債之本旨履行,無由構成不完全給付甚明,以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82頁 背面、第9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前以357 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雙方於102 年4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廠內系爭機器之現況 交機。
㈡原告委請訴外人銓增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搬遷作業後,訴外 人銓增公司員工於102 年7 月15日至被告廠房拆卸系爭機器 ,進行系爭機器交付之拆遷作業,系爭機器於102 年7 月17 日遷移至原告廠房內並安裝完畢。
㈢系爭機器於102 年7 月15日在被告廠房內時,雷射功率為25 00瓦,然103 年2 月17日經台灣創浦公司檢測,雷射功率僅 餘1050瓦,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發振 器損壞之瑕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購買前,早已存在發振器損害之瑕疵, 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機器於102 年7 月15日拆卸搬遷前,有以 3 毫米金屬厚版測試運作無訛,後方將之拆解搬遷至原告廠 房。系爭機器早於102 年7 月17日即安裝完成,原告遲至10 3 年3 月20日方通知被告系爭機器發振器損害,該發振器損 害之不利益,自不應苛予被告負擔,遑論被告未從速檢查、 通知,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 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 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 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 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19日簽訂「訂貨合約書」,約定以357 萬 元買賣系爭機器,該時系爭機器已使用達14年之久,兩造約 定以現況交機,並於該「訂貨合約書」中載明「以上依乙方 (即被告)廠內現況交機,不含移機費用(移機由甲方自理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4頁)。而系爭機器於102 年7 月15日進行搬遷 作業前,雷射功率為2500瓦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2 年7 月15日拆卸搬遷前,兩造有以3 毫米金屬厚版進行操作 測試,經確認系爭機器運轉無訛,得用以裁切3 毫米金屬厚 版後,方由訴外人銓增公司員工拆卸,將之搬移至原告廠房 ,經證人即銓增公司員工吳錫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 7 月15日當天是我們到被告廠房進行系爭機器之交機及拆卸 作業,當天點交時,有將系爭機器開機,試切給買方(即原 告)看,之後就將系爭機器關機並進行拆機作業;當天有試 切3 毫米金屬厚版,就是鐵板放上去,之後設定好,程式就 開始走了,也有將該機器切割完成後的金屬片拿來檢視,並 無發現有何問題;我忘記是誰跟我說要切出3 毫米,所以當 時就有測試這件事;機器是可以正常切割3 毫米金屬厚版; 依我從事這行的經驗,可直接看出來切割的是3 毫米金屬厚 版,沒有實際進行測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廠房員工許敦程於審理時所 證:交機拆卸前,有實際切割版材給原告看,確認功率,檢 查所有機器物件是否完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斟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裁切3 毫 米金屬厚版,而系爭機器又係現況交機,原告為確認所購買
已使用14年中古機器之交機現況,可達成其裁切3 毫米金屬 厚版之目的,衡情亦會以3 毫米金屬厚版測試裁切等節,堪 認證人吳義錫、許敦程上揭所證,要非子虛。被告辯稱102 年7 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前,業經雙方確認系爭機器 功率為2500瓦,並得用以裁切3 毫米金屬厚版乙節,核與事 實無違。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檢修系爭機 器時,發現系爭機器存在發振器損害,運轉功率僅餘1050瓦 ,維修費用高達625 萬7763元乙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 12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參。然查: ⒈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就系爭機器進行檢修 ,迄系爭機器102 年7 月15日交付原告,相隔已有7 個月之 久,而系爭機器於102 年7 月15日交付時,運轉功率仍有 2500瓦,可用以裁切3 毫米金屬厚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機器發振器損壞,是否係因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管領 、使用系爭機器不當所致,要非無疑。
⒉又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就「系爭機器目前可否正常切割3 毫米金屬厚版」、「可否 由發振器(應為雷射功率之誤)下降之時間及瓦數,判斷系 爭機器發振器瑕疵是否發生於102 年7 月15日前?」等節進 行鑑定,經該院以104 年8 月7 日(104 )經研倫字08009 號函覆「四、確認鑑定標的機台之控制箱內部狀態與線路: …㈡助友公司表示其一控制箱內出現有手套、塑膠袋、紙屑 與老鼠糞便等異物,應為機台環境管理缺失。㈢部分電路版 之零組件於現場觀察時可見到有鏽蝕現象,但無法判斷鏽蝕 發生之時間點。㈣訴外人銓增公司負責人以瑞蜂企業社廠房 內空氣噴槍進行前述異物清理後,開始進行開機作業。…六 、基於前項說明中所設定之開機處理條件設定後,鑑定標的 仍舊無法完成開機,故本次現場履勘未能進行切割作業之實 作,亦無法就囑託鑑定事項所述之部分進行確認與判斷」, 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原告就 此亦表示無續行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⒊本院嗣就「系爭機器是否於102 年7 月15日交付瑞鋒公司時 ,即已有發振器損壞情形」乙節函詢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 亦據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覆稱「台灣創浦從99年4 月21日至 103 年2 月16日,從未對此機器做維修工作,因此無法得知 系爭機器於102 年7 月15日交付瑞鋒公司時,是否已有發振 器損壞之情形」,有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105 年4 月18日陳 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⒋綜上,足見系爭機器發振器損壞之時間,要有未明,原告徒 以系爭機器103 年2 月17日之檢測結果,遽指該發振器損壞 之瑕疵,係於102 年7 月15日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要無可 採。
㈣原告雖另以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之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一 第182 頁)為據,主張系爭機器前於99年4 月21日間,即有 發生雷射功率過低情事云云,然細究該工作報告表,可查系 爭機器於99年4 月21日檢測時,雷射功率為2600瓦,與原告 於102 年7 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雷射功率為 2500瓦,相距無幾,系爭機器交機時2500瓦之雷射功率,既 經原告確認無訛而同意受領,今卻以該99年4 月21日工作報 告表所載2600瓦之雷射功率,主張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已 存在瑕疵云云,要無可採。況系爭機器雷射功率降低之原因 甚多,包含氣體純度、氣體混合比例、高壓供電不足、發振 器溫度、發振器密合度等,有訴外人台灣創浦公司104 年1 月18日台灣創浦字第1040108001號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85 頁),系爭機器於99年4 月21日檢測時,雷射功率 僅餘2600瓦之原因不明,99年4 月21日針對系爭機器檢測之 工作報告表,並不足以推論系爭機器發振器於102 年7 月15 日交付前即已損壞。至系爭機器保養與否之運轉狀況,業於 兩造102 年7 月15日就進行運轉測試時,即以呈現,原告於 確認系爭機器交機現況無訛後,復執系爭機器先前保養狀況 予以爭執,亦屬無據。
㈤又系爭機器102 年7 月17日於原告廠房安裝完成後,無法順 利裁切3 毫米金屬厚版乙情,雖據證人黃建豪於審理時證稱 :測試過程很久,因為測試結果沒有很理想,一直在做調整 。金屬片由1 毫米到3 毫米都有,結果測試薄片可以切,到 了3 毫米金屬片時,切割斷面有毛邊,不理想,一直做調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以及證人江明燕於審 理時證稱:黃建豪跟我表示該機器從來沒有切割3 毫米金屬 厚版成功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然證人 黃建豪、江明燕證述移機安裝後3 毫米金屬厚版裁切結果, 與系爭機器於102 年7 月15日交付當時,仍可裁切系3 毫米 金屬厚版之狀況迥異,證人黃建豪、江明燕證述縱或屬實, 要僅屬系爭機器危險移轉後所生瑕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機器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發振器損害之瑕疵,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苛責令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㈥另兩造就系爭機器約定以現況交機,而交機時兩造亦有就系 爭機器之現況再行確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交 付前存在發振器損壞之瑕疵,亦未說明系爭機器有何不合於
「訂貨合約書」所約定「現況交機」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 疵,或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先位主張, 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 返還價金,備位主張依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減 少價金部分之給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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