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9號
TYDV,102,醫,9,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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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羅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李志聖律師
      蘇耀廷
被   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楊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下背酸、痛,並延伸至雙側下肢,乃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至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就醫,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 醫師即被告楊之東診治,經被告楊之東確認為係腰椎第3/4 節及第4/5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原告乃於同日 於桃園壢新醫院住院,並於100 年8 月17日接受開刀治療接 受第3/4 節及第4/5 節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 術)。然被告楊之東於手術中處理不當、手術後未注意照護 且違反醫療常規,使原告持續出血、病情未改善,且需接受 清除血塊的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及第三次手術,又因被 告楊之東於同年月17日之第二次及同年月19日之第三次手術 前、中、後仍有違反醫療常規,未給予是當之醫療處置,原 告之病情始未能好轉,至同年月19日下午8 時方緊急將原告 轉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原告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後, 立即由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於同年月19日下午為原告進行血管 內支架置放術及血管修補術,手術中發現為左側總腸骨動脈 破裂,合併持續滲血現象及大量血塊的壓迫現象,但並未發 現有動脈瘤的情形,更顯示被告楊之東先前之處理方式錯誤 ,顯有延誤原告之病情,導致神經傷害之結果,有明顯醫療 上之過失,方致原告必須面對左下肢肌肉遺留有明顯肌肉無 力的神經症狀,且遺留有左邊第五腰椎至薦椎神經根病根之 結果,且前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具有因果關 係,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



院為被告楊之東之僱用人,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顯然未盡 監督之責,故除侵權行為外,併依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9日於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住院、 於100年8月1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迄今持續進行 回診治療及復健,期間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含原告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之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7,418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兩名看護,共計花費 5萬1,400元。
⒊減損之勞動能力:
原告係47年8 月12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約為53歲,距離65歲 退休尚有12年,另原告本係從事助念經文之工作,該工作需 長時間跪坐及反覆多次跪拜,因被告楊之東之過失,致原告 下肢肌肉無力,痠麻疼痛,倘從事原來工作十分吃力,顯然 原告有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以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9, 047 元作為計算薪資收入之依據,而原告所受損害屬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7 項之規定,其給付天數為 440 日,相較於失能等級第一級亦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 形,給付天數為1200日,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6.67% 。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楊之東之過失所致之勞動力喪失,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77萬2,359 元(計算式:19, 047 ×12×36 .67% ×9.00000000=772,359 ,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被告楊之東醫療過失,現下肢無力,時感酸麻疼痛 ,須持續復建,導致無法從事原來助念經文工作,且因痠麻 之感,夜間入睡時每變換姿勢即感痛苦,無法安穩入睡,又 思及日後恐無法痊癒,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復參以被告楊之 東為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社會地位崇高,且收入優渥,另一 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亦為桃園市內甚具規模之地區醫院, 以被告之地位,竟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事故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 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楊之東請求損害賠償



325 萬1,177 元;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以及民 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1,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醫審 會102 年3 月28日第0000000 號、104 年3 月11日第000000 0 號、105 年7 月28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三次鑑定意見 均認定被告楊之東前施行上揭手術各該檢測與處置歷程,無 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足證被告楊之東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 過失。從而,實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之東為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之神經醫師,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
㈡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因下背酸及痛麻,並延伸至下肢,乃至 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之神經外科門診由被告楊之東診療, 經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腰椎退化關節炎及腰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被告楊之東即於同日安排原告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而於100 年8 月17日進行3/4 節及4/5 節腰 椎椎間盤切除及椎板與椎間孔切開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70 至171 頁)。
㈢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第一次手術後之15時45分時,由家屬代 訴原告感覺左腳疼痛不適,經專科護理師評估,並告知被告 楊之東後,醫囑再觀察。當日15時55分及16時,由家屬再度 代訴原告感覺左腳疼痛不適、無法活動及無力感,左腳末梢 血液循環明顯較右腳無血色,且蒼白冰冷。被告楊之東乃於 16時15分訪視患者,評估原告左腳仍無法移動,且無法出力 ,告知原告及家屬可能為術後傷口出血導致血腫壓迫,故與 家屬討論後,認定再入手術室處理血腫壓迫情形,即安排於 當日進行第二次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71 頁)。 ㈣原告於100年8月18日12時40分出現左腹疼痛、腹部脹之腹部 症狀等腹部不適情形,被告楊之東遂安排原告接受胸、腹部 X 光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後腹腔有巨大 血腫(EDH ,硬脊膜外血腫)及疑有左總腸骨動脈假性動脈 瘤,即決定當日下午進行第三次手術進行減壓(見本院卷一 第165 頁、第171 至172 頁)。
㈤第三次手術於100年8月19日15時40分開始至18時30分結束,



術後呈現低血壓狀況,嗣後並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 療。原告於同日21時20分抵達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抽血 、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後,接受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安排緊 急血管支架置放及血管整形手術,術中發現患者左總腸骨動 脈破碎併血液外漏及大血塊造成血管壓迫,故施行血管修復 術(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72頁)。
㈥原告對被告楊之東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3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5 頁、第256 至262 頁、卷二第39頁反面)。四、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楊之東為原告施作三次手術過程及術後 治療,皆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1,177 元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楊之東於原告 到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治療期間,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被告楊之 東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楊之東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伊因下背酸、痛,並延伸至雙側下肢,乃於



100 年8 月16日至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就醫,由被告楊之 東為伊診治,經被告楊之東確認為係腰椎第3/4 節及第4/5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乃於同日於桃園壢新醫院 住院,並於100 年8 月17日接受第一次手術。然被告楊之東 竟疏未注意,將手術器械插入過深而傷及腹腔動脈,導致原 告受有左側總腸骨動脈破裂之損害,現原告仍有左下肢肌肉 遺留明顯肌肉無力之神經症狀(左腳肌力為3 分/ 滿分為5 分),疼痛指數(vas )仍高達7 分,且遺留有左邊第五腰 椎至薦椎神經根之病根,須持續復健,顯見被告楊之東確有 過失云云。惟查,「解剖構造上,腹腔動脈緊貼於腰椎椎間 盤,手術時,醫師無法目視腹腔動脈,故當器械插入時極可 能傷及緊鄰之腹腔動脈,而造成總腸骨動脈破裂,此為腰椎 椎間盤手術發生大血管受傷之併發症,依壢新醫院所附之病 歷紀錄,其手術同意書上亦有此項說明,故本案手術過程, 醫師並無疏失,發生總腸骨動脈破裂為此手術本即可能發生 而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鑑定 意見(六)】。雖原告又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對上開鑑定意 見加以主張:原告左總腸骨動脈破裂認定之成因,是否屬於 原鑑定意見(六)所稱的「腰椎椎間盤手術發生大血管受傷 之併發症」?伊引用臺灣大學附設醫院2009年期刊論文,主 張「在椎間盤移除手術中,由醫師治療行為(亦稱醫原性) 所引起之左腸骨動脈破損的發生率為萬分之1 到萬分之17」 ,故「楊醫師顯有『手術器械插人過深』之疏失」云云(見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卷第8 頁、第19頁), 惟經桃園地檢署送第二次鑑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表示:『1.如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卷附病歷紀錄, 無法直接確認病人左總腸骨動脈破裂之成因,而腸骨動脈破 裂確實為腰椎椎間盤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手術後腸骨動 脈破裂並無其他可能性更高之成因。故本案病人腸骨動脈破 裂之成因為手術之併發症。2.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病人提 供期刊論文,固敘明術後造成左腸骨動脈破裂為醫源性( Iatr ogenic ),惟該論文中討論(Discussion)部分,亦 有敘及此類醫源性及移除椎間盤時,手術器械可能滑穿前縱 韌帶進入後腹膜腔,該手術器械(Rongeur )深咬後,有可 能傷及血管(該期刊論文原文為「During disc removal , the pituitar yrongeur may slip through the anteriorl ongitudinal ligament and enter the retroperitonealsp ac e of the abdominal cavity , where vascular injury



may occur after a deep bite of rongeur .」)。依上開 論文,本案病人左腸骨動脈破損,係「可能」為醫師之治療 行為所致,屬難以預測或預防之併發症,非屬疏失所造成。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 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鑑定意見( 二)】。而原告對上開第二次鑑定意見仍有爭執,聲請再由 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聲請鑑定:「(二)以 被告楊之東插入器械之長度、力道與原告腹腔內之左側總腸 骨動脈破裂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楊之東就此醫療行為是 否有過失?若無過失,醫學上之理由為何?此類手術所引起 之血管破裂,是否不論程度與位置,皆屬無法預測之併發症 ?醫學上之理由為何?」等問題,經鑑定後,鑑定意見為: 『依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無法得知當時楊之東醫師插入器 械之長度及力道,故無法評估楊醫師插入器械之長度及力道 與病人左側腸骨動脈破裂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依病歷紀錄 ,亦未發現楊醫師在此醫療行為中有疏失。解剖構造上,腹 腔動脈緊貼於腰椎椎間盤之前,採取後入路(posterior approach)腰椎手術時(為腰椎手術最常用的手術方式), 醫師無法由後側目視腹腔動脈,故當器械插入過深、角度不 當或用力不當時,或其他未知因素(例如前縱韌帶破裂、椎 間盤纖維環破裂,或其他原因引起椎間盤與鄰近組織有黏連 ),再加上解剖位置常有個人差異或正常變異,有可能在椎 間盤切除過程中傷及緊鄰之腹腔動脈,較常見者為總腸骨動 脈破裂出血,此為腰椎椎間盤手術的併發症之一。參考醫學 文獻,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發生總腸骨動脈破裂併發症之機 率約為0.01%~0.2 %(參考資料2 ~7 ),以目前之醫學 水平及醫療常規,屬難以完全避免之手術併發症。此類手術 所引起之血管破裂程度,從血管壁之小損傷、小出血,至致 命性的大出血或形成動靜脈管或假性動脈瘤,均有可能,其 與受傷血管原本的動脈硬化或鈣化程度亦可能有關(血管的 脆性),且破裂程度無法預測,發生的位置通常在手術位置 附近。一般腰薦椎手術最多的位置為腰椎第三、四、五節及 薦椎第一節(鄰近的血管為腹主動脈及總腸骨動脈),因此 文獻上此類併發症的報告亦以上開位置居多。』等語;另亦 同時鑑定:「椎間盤移除手術中,醫師治療行為(即「醫源 性」)引起之左腸骨動脈破損事件發生之機率為何?有無相 關論文可稽?被告楊之東之手術操作致使該等傷害結果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醫學上之理由為何?」之問題,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如上所述,椎間盤移除手 術中,醫師治療行為(即「醫源性」)引起腹腔動脈(包括



左總腸骨動脈)破損事件發生之機率為0.01%~0.2 %不等 (參考資料2 ~7 ),此為少見,難以預測且無法完全避免 之手術併發症。本案依壢新醫院所附病歷紀錄中,手術同意 書上有說明此為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之一,故未發現楊醫師 此次手術操作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該等傷害為難以完全避 免之手術併發症。」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 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背面、第79頁鑑定意見(二)】。雖原告對該次鑑定意見主 張:「總腸骨動脈破裂出血之原因可能係肇因於:前縱韌帶 破裂、腰間盤纖維盤破裂,或其他原因引起椎間盤與鄰近組 織有黏連所致」之意見認與原證九之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及報 告單所載:「dissecting at Lt common iliac artery wi th m arked Lt retroperitoneal and Lt perirenal hemat oma 」(左側總腸骨動脈切口左側腹腔大量血塊)不符,由 證五即可見血塊產生是因為器械插入所導致之切口所致,與 第三份鑑定報告所稱之拉扯撕裂情形有別;鑑定人明知如此 ,卻仍於鑑定報告為上開記載,顯然有意將左腸骨動脈破裂 之結果與被告楊醫師器物插入之行為另列,而有混淆視聽之 嫌云云,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為上開鑑定意見時 ,業已參考原告之病歷及檢查資料,且原告僅持一檢查報告 即認鑑定意見不可採,應為臆測之詞。故難認被告楊之東之 第一次手術行為,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原告主張,洵 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伊於第一次手術進行中曾於當日12時30分及13 時10分因突發性出血各約150cc 及300cc ,致血壓突然下降 ,經於12時55分及13時10分各給過一劑升壓藥,伊狀況才稍 為穩定,此應為被告楊之東於手術進行中,因將手術器械插 入過深而傷及腹腔動脈,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總腸骨動脈破裂 之損害而產生突發性之血壓驟降,且於伊於手術後血壓一直 維持在約80~90/40~60 mmHg的低血壓狀態,被告楊之東身為 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應當了解並注意,且於術後密切觀察 ,若有任何懷疑,並即應立刻進行詳細檢查,予以積極處理 ,以免造成出血血塊壓迫神經、休克、死亡等後遺症,被告 楊之東卻未依此醫療常規照顧、發現伊因手術傷及腹腔動脈 ,導致伊受有左側總腸骨動脈破裂之損害,足見被告楊之東 並未盡到醫療上之監視及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其有醫療上 之過失云云。惟查,『依一般醫療常規,於手術進行中,流 動護士會不定時計算自手術開始時累積之出血量,原告所稱 「12:30及13:10因突發性出血各約150 cc及300 cc」之描 述有誤,因手術紀錄中所記載之「13:10出血量300cc 」,



係指由手術開始時至13:10累計之整台手術總出血量,非指 單次突發之出血量,且手術結束時之累計總出血量為350cc ,為此類手術可接受之出血量。腰椎手術後,腳或腿之痠、 痛、麻及無力等,多為手術傷口或神經問題,依病歷紀錄, 8 月17日16:15楊醫師訪視病人時,病人無腹部血腫之表徵 ,乃因後腹腔積血早期因血塊包覆不易查覺為腹腔血管之原 因引起,楊醫師依經驗法則判斷可能為術後傷口內出血,且 無放置引流管,而導致血腫壓迫神經造成左下肢症狀,若時 間充裕,可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惟傷口內出 血造成脊髓硬膜外腔積血之神經壓迫,屬於外科急症,直接 進入手術室探查,清除血塊,並處置出血點,檢查神經及處 置出血點,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若為腹腔大動 脈破裂,臨床症狀應會有血壓下降之情形,本案當時經數小 時後,依護理紀錄,8 月17日17:05病人血壓為115/65 mmH g ,屬正常範圍,故選擇同樣之體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從而無疏失之處。」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 第140 頁、第141 頁鑑定意見(七)、(八)】。雖原告對 該鑑定意見有爭執,並由桃園地檢署再次送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為二次鑑定:『原鑑定意見(七)、(八),及 楊之東醫師於本署偵查中所稱,均以病人第一次手術之出血 量及病人第一次手術後的血壓值仍在正常範圍,而認為病人 並無腹腔大動脈破裂的徵狀。但:1.病人於入院時血壓為「 146/96 mmHg 」,第一次手術前血壓為「130/76 mmHg 」, 其血壓本屬偏高,而病人第一次手術的累計總出血量「350 ㏄」,則病人第一次手術後血壓「83/44 mmHg」,較其第一 次手術前為低,依醫療常規,楊之東醫師此時是否應注意病 人術後體內有無不正常出血,並進一步以電腦斷層或其他方 式確認出血點?2.在病人第二次手術前,於100 年8 月17日 16時30分接受注射藥物「Decadr on 2pc 」(見壢新醫院護 理紀錄單第3 頁)後,於8 月17日17:05 測得病人血壓為「 115/65mmHg」,此血壓回升的現象,是否係藥物注射的結果 ?3.因此,考量「病人本身血壓偏高」,及「第二次手術前 注射藥物」此2 點後,原鑑定意見(七)、(八)是否仍能 維持?』等問題後,鑑定意見為:「1.依護理紀錄,100 年 8 月17日病人第1 次手術後進入恢復室,14:30醫師有給予 Morphine嗎啡類止痛藥及使用PCA 術後自控式止痛裝置,此 類藥物有血壓暫時降低之副作用,其術後初始時之血壓83/ 44 mmHg ,僅給予正常輸液量(D5S 500 1pc run 80 mL/hr st),17:05病人血壓115/ 65 mmHg,已回至正常之範圍,



故臨床上通常不會懷疑病人有不正常出血,自無需進一步以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其他方式確認出血。2.Decadron為類固 醇類藥物。Decadron可能有血壓升高之副作用,但非為標準 升壓藥物,使用後並非絕對會導致血壓上升,此時給予Deca dron藥物應為神經保護之作用,且100 年8 月17日14:35至 17:05病人血壓83/44 mmHg至115/65 mmHg 間,並無任何血 壓之紀錄,故無法判斷此血壓之變化係16:15使用Decadron 前即上升或之後始上升。3.維持前次鑑定意見(七)之意見 ;而前次鑑定意見(八)因術後僅有第1 次血壓紀錄為83/4 4 mmHg,且為100 年8 月17日14:30使用嗎啡後之紀錄,至 17:05第2 次血壓紀錄115/ 65 mmHg期間,僅有1 次血壓低 (83/44 mmHg),若此2 次紀錄之間,其監測器監測血壓皆 穩定恢復正常,則不會懷疑有大出血併發症之發生。」等語 ,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5 月14日偵查筆錄1 份、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鑑定意見(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卷第19頁】。而原告對上開第二次鑑定 意見仍有爭執,並由本院又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聲 請鑑定:「(一)原告之體型、組織、血管位置是否有異於 常人之處?」之問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為:「依壢新醫院100 年8 月16日之住院紀錄,病人身高 166 公分,體重66.9公斤,經計算BMI (身體質量指數)為 24.28 ,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成人健康體重對照表, 166 公分之正常體重範圍為51.0~66.0公斤,本案病人屬於 體重略為過重(24≦BMI < 27)(參考資料1 ),但其他體 型資料(如腰圍或體脂肪…)並無紀錄可尋;另外,病人之 組織、血管位置,依本案卷附病歷紀錄及影像報告,並未顯 示有異於常人之處。但在醫學上,特別是解剖學上的個人差 異是常見的,非屬異常,即所謂的正常變異(normal vari ation ),而正常變異未必會在常規的檢查中呈現出,亦未 必會記載於病歷紀錄或影像報告或手術紀錄。」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鑑定意見(一)】。本 件難認被告楊之東有將手術器械插入過深而傷及腹腔動脈, 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總腸骨動脈破裂之損害之未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楊之東原告於第一次手 術後之處置、照顧及判斷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4原告亦主張:伊於第一次手術結束後送至恢復室觀察,血壓 一直維持在約80~90/40~60 mmHg的低血壓狀態,嗣於當日15



時37分返回病房後,一直表示左腳疼痛不適、無法活動、無 力感,原告之家屬亦反應表示原告左腳末梢血液循環明顯較 右腳無血色,且蒼白冰冷,同時原告之血壓也持續偏低,經 告知被告楊之東診視原告之狀況後表示,係術後傷口出血, 且無放置引流管,致血腫壓迫神經之故,乃建議原告接受第 二次手術,惟此時被告仍未為原告進行任何進一步之檢查以 確認出血點所在,故被告楊之東所進行之第二次手術,仍選 擇同樣之部位以原傷口進行手術,是可知被告楊之東顯有對 於原告之疾病徵兆未能詳細檢查即率爾判斷,貿然為錯誤手 術方式之選擇,而引起醫療錯誤,致延誤原告之病情,導致 神經傷害之結果,於此亦有醫療上之過失云云。惟查: ①「100 年8 月17日第一次手術前,有進行腰椎磁振造影、胸 部X 光、心電圖及血液等檢查;當日(8 月17日)施行第二 次手術,係因於第一次手術後,病人左腳仍無法移動且無法 出力,認定可能為術後傷口出血導致血腫壓迫,故直接施行 手術,而是否應先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臨床上處置方 式並無定論,可有不同作法,本案因病人當時下肢已呈現無 力現象,為爭取時效及急救,亦可直接施行手術探查,並無 不妥;8 月19日第三次手術前,先進行胸、腹部之X 光及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後腹腔有巨大血腫及疑 有左總腸骨動脈假性動脈瘤,故進行第三次手術減壓。綜上 ,各次之檢測程序,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腰椎手術後 ,腳或腿之痠、痛、麻及無力等,多為手術傷口或神經問題 。依病歷紀錄,第一次手術後8 月17日16:15楊醫師訪視病 人,其依經驗法則判斷可能為術後傷口出血,且無放置引流 管,而導致血腫壓迫,此情況之神經壓迫屬於急症,直接進 入手術室探查及清除血塊,並處置出血點,其檢查神經出血 點處置,仍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手術選擇直接進入 手術室探查及清血塊,並處置出血點,其檢查神經出血點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 第138 頁、第139 頁鑑定意見(一)、(二)、(三)及( 四)前段】。是被告楊之東於第二次手術前所做之檢查、第 二次手術之方式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原告另主張:上開第二次鑑定意見中,對於:「被告楊之東 醫師未確認出血點位置,且所屬醫院未配置心臟血管外科專 科,數日後方予轉診,此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過 失?其醫學上之理由為何?」等問題,未加以釐清,仍有再 鑑定之必要,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病人因腰椎退化關節炎及腰椎



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於100 年8 月17日由楊醫師施行 三、四節及四、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及椎板與椎間孔切開手 術,當日17:05病人左腳仍無法移動,且無法出力,楊醫師 告知病人及家屬可能為術後傷口出血導致血腫壓迫,故與家 屬討論後,立即安排於當日施行第2 次手術。病人於第一次 手術後數小時內便出現下肢疼痛無力之症狀,臨床經驗上最 常見之原因是脊椎手術部位之術後出血,本案楊醫師不經電 腦斷層掃描(CT)即進行手術清除血塊,可避免因等待與進 行影像檢查而延遲手術減壓之時間,並提早減除神經受壓迫 之傷害,屬合理的判斷,未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謂有疏失。 依病程紀錄,100 年8 月18日記載病人左腿末梢運動循環感 覺為ok(Left leg soreness , numbness with pain from lo w to foot﹐distal motor﹐circulation and sensati on is ok)。100 年8 月19日(術後2 天)病人出現左腹疼 痛(Left side abdominal pain)、腹部脹(Abdomen : ful lness with distension )之腹部症狀,楊醫師立即安 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後腹腔有巨 大血腫( Abdominal CT:retroperitoneal hematoma) 、硬 脊膜外血腫(EDH )及疑有左總腸骨動脈假性動脈瘤,為避 免病人脊椎神經承受長時間壓迫,導致不可恢復的傷害,楊 醫師即決定於當日下午施行第3 次手術進行減壓。手術方式 由背後腰椎傷口進行手術,醫師術中發現病人有硬脊膜外血 腫( EDH)並予以清除減壓;因病人於100 年8 月19日手術中 及術後血壓不穩,懷疑有腹部動脈破裂出血的情形,但因壢 新醫院無心臟血管外科可確認及處理動脈破裂之狀況,故於 當日緊急將病人轉至有心臟血管外科之臺北榮總。楊醫師盡 力處理神經外科相關的問題,在病人出現腹部相關症狀當日 (100 年8 月19日) 即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 現有後腹腔血腫,硬脊膜外血腫,並懷疑有左總腸骨動脈假 性動脈瘤,經給予硬脊膜外血腫之治療處置後,及時將病人 轉院至有心臟血管外科的醫院進行後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延誤,難以認定其有疏失。上開醫療處置,就本案 而言,並不會加重神經壓迫之狀況。」,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二第79頁鑑定意見(四)】。雖原告又主張:伊手術之 狀況並未有生命危險,照斷層掃描之時間至多10分鐘至15分 鐘,且依神經學臨床作法,應以先以斷層掃描診斷出血點後 再以手術清除,被告楊之東未以此方式,有醫療疏失云云, 然關於被告楊之東手術前未先以電腦斷層檢查此節,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時二度表示被告楊之東此時未為



該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故實難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楊 之東此時未為斷層檢查,即違反醫療常規。是被告楊之東對 原告施以手術前之檢查、手術、傷口之處理及決定轉診,未 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原告主張,實難 採信。
5原告復主張:伊於第二次手術回到病房後,左小腿仍會疼痛 難受,經主治醫師診視後,並未意識其錯誤之處置,並忽視 自術後,原告之心跳速率則持續偏快(大於或接近100 次/ 分鐘),卻仍僅給予止痛藥控制,並繼續觀察處理,於次日 早上被告楊之東巡視病房,亦僅囑咐會診復健科醫師為病人 進行復健,被告楊之東忽視原告有心跳速率明顯不正常之狀 況,於醫學理論上,此有極大可能顯示,病人有持續出血而 致缺血的現象,所造成之代償性之心跳加快,被告楊之東卻 仍忽略此狀況,未予檢查、處理,顯有延誤原告之病情,導 致神經傷害之結果,更可見其有醫療上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般而言,心跳正常範圍為60~100 次/ 分,本案依病歷 紀錄,第二次手術後,8 月17日20:43至8 月18日13:00期 間多次心跳紀錄,僅1 次記載出現105 次/ 分,其餘皆小於 100 次/ 分。術後心跳偏快,最常見原因為傷口疼痛,且8 月17日20:59楊醫師即給予高劑量類固醇治療,並持續給予 輸血,8 月18日檢驗血紅素,持續輸血及安排復健科,並非 未積極處理,故無違反醫療常規,從而無疏失之處。」等語 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之鑑定意見(九) 】。雖原告對該鑑定意見有爭執,並由桃園地檢署於第二次 鑑定時,請求鑑定:『病人於入院時脈搏為「67次/ 分」, 第一次手術前為「58次/ 分」,第二次手術前為「62次/ 分 」,但第二次手術後則持續偏高。而原鑑定意見(九)認為 「術後心跳偏快,最常見原因為傷口疼痛」,但依病人100 年8 月18日第二次手術後的護理紀錄,關於病人「傷口疼痛 」部分記載,分別為「術後背部傷口暫無明顯疼痛」(2011 /08/17 20:20)「術後傷口於翻身時偶仍感到疼痛」(2011 /08/18 08:35)、「術後傷口疼痛指數約3-4 分,有PCA 使 用,疼痛尚可忍受」(2011/08/18 18:39)、「D : 術後傷 口…疼痛指數約0 分」(2011/08/19 09:10)等,病人並未 特別主訢有雙腳疼痛的情況。是考量「病人本身脈搏次數偏 低」,及病人第二次手術後並未特別主訴傷口疼痛的情況, 原鑑定意見(九)是否仍能維持?依醫療常規,楊之東醫師 此時是否應注意病人脈搏偏高的其他可能因素,並進一步檢 查處理?』等問題,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為:『關於前次鑑定意見(九),雖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傷口無明顯疼痛或尚可忍受,惟前次委託鑑定事由中及護理 紀錄皆記載左小腿疼痛難受。然「疼痛」無論來自傷口或肢 體(腰椎神經所支配),皆可能引起心跳偏快,本案依病歷 紀錄,100 年8 月18日09:08亦有記錄病人主訴下背痛左下 肢至足疼痛問題。如前次鑑定意見(六)所述,亦已述及除 傷口所引起之疼痛,肢體疼痛亦可能係造成心跳偏快之原因 。依護理紀錄,100 年8 月19日09:10由護理人員記錄肢體 疼痛達10分後(並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D : 術後傷口…疼 痛指數約0 分」),10:36經身體診察除傷口及左下肢疼痛 外,亦發現病人血色不佳及腹部疼痛等狀況,故醫師判定其 有進一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且依常規判斷,發 生症狀後4 小時內(13:04申請及14:01檢查)已完成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實屬快速。由此可見楊醫師已迅速為病人之 脈搏偏高進行進一步之檢查及處理。」等語,有桃園地檢署 103 年5 月14日偵查筆錄1 份、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 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鑑定意見(四)、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卷第20頁】。由該等鑑定意見可知,被 告楊之東對於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心跳偏快症狀之判斷,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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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