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皓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皓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 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出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出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初,共議由「小黑」在不詳 地點,將液態愷他命裝入洗髮乳罐內偽裝,再由林偉皓攜帶 上開裝有液態愷他命之洗髮乳罐搭機前往孟加拉達卡市(下 稱達卡),惟在新加坡轉機時,交予身分不詳、背紅色背包 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事成後,林偉皓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如未能遇見該名男子,則依原定行程飛往達卡,並 於回臺灣時再攜帶上開液態愷他命入境並返還予「小黑」, 仍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小黑」即於105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 」5 樓男廁內,交付4 瓶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態愷他命洗髮乳 罐及供購買來回臺灣、達卡機票之交通費用3 萬5,000 元予 林偉皓。林偉皓則將上開4 瓶裝有液態愷他命之洗髮乳罐分 別裝入2 個透明包裝袋內,藏放於托運行李箱內,於105 年 9 月26日中午12時8 分許,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SQ-877號班機離境至新加坡轉機, 惟未遇見上述背紅包背包之男子,林偉皓仍依原定計畫搭乘 新加坡航空公司SQ-446號班機前往達卡,入住「小黑」所安 排之某飯店,嗣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林偉皓 再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SQ-447號班機經新加坡轉機,並於10 5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20分許搭乘該公司SQ-876號班機返臺 ,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攜帶同一批愷他命入境抵達臺灣, 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 現行跡可疑,共同執行行李X光儀檢視其行李,發現林偉皓
托運行李箱內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態愷他命,乃連同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加以查扣,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偉皓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10、19至20、45至50 、103 至106 、135 至136 頁、142 至145 頁,本院聲羈卷 第5 至7 頁、本院偵聲卷第8 至9 頁,本院訴字卷第10至12 、37至40、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業 務人員戴怡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 ,並有機票訂位紀錄(偵卷第32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偵卷第34至35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偵卷第79至80頁) 、超凡旅行社機票訂票紀錄(偵卷第85至88頁)、行李貼條 影本(偵卷第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偵卷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6至42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8至72頁反面)、被告之出境 時序表、托運行李經X 光儀圖檔、行李箱照片、裝盛毒品之 洗髮乳罐照片(偵卷第89至9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 121 至1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7 日 刑鑑字第1050092990號鑑定書(偵卷第113 頁及反面)、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114 頁及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及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 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出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
(二)又運輸毒品罪以著手於起運之行為而離開現場即屬既遂, 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 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應 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 黑」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個運輸走私愷他出 境至新加坡交付予背紅色背包男子之目的,自臺灣起運離 境,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其行 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其後被告因故未能於新加坡會晤該 男子,而將愷他命攜帶至達卡,及自達卡將該愷他命攜帶 入境臺灣之行為,應包括在原運輸毒品之犯意內,為運輸 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與「小黑」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 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 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 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 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 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與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人為「小黑」,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供「小 黑」之具體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 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未能查獲「小 黑」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 卷第46頁)附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 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 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明知「小 黑」所交付之洗髮乳罐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為貪 圖10萬元報酬,而共議運輸及私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 照被告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竟因貪圖報酬,受 邀參與運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運輸走私之愷他命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對 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品行、犯罪手段 及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除鑑驗用 罄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 以裝盛上開液態愷他命之洗髮乳罐,既能與愷他命分開秤 重,即非與愷他命不能分離而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2.又依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所示,扣案之液態愷他命係 以洗髮乳罐裝盛,再以透明包裝袋包裝置放於行李箱內, 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洗髮乳罐4 瓶、透明包 裝袋2 個、行李箱1 只,均係供本件運送毒品愷他命所用 之物,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聯絡家人及通訊軟體使用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及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4.另「小黑」所交付之3 萬5,000 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 供作購買來回臺灣、達卡機票之交通費用使用(本院訴字 卷第59頁反面),非運輸毒品之對價,尚難認為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小黑」允諾給予之報酬10萬元,尚未交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一、扣案之4瓶液態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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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合計│
│號│ │毒品鑑定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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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驗前毛重1368.84 公克(包裝瓶重│實稱毛重24.3310 公克(含1 袋│驗前淨重1278.7990 公克│
│ │105.02公克),驗前淨重1263.82 │1 標籤),淨重14.9790 公克,│、驗餘淨重1263.5706 公│
│ │公克。取14.95 公克鑑定用罄,餘│取樣0.2784 公克,餘重14.7006│克 │
│ │1248.8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 │
│ │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 │ │ │
│ │15% ,驗前純質淨重約189.57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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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驗前毛重2103.36 公克(包裝瓶重│實稱毛重20.3870 公克(含1 袋│驗前淨重1961.8930 公克│
│ │152.63公克),驗前淨重1950.73 │1 標籤),淨重11.1630 公克,│、驗餘淨重1951.5343 公│
│ │公克。取10.08 公克鑑定用罄,餘│取樣0.2787公克,餘重10.8843 │克 │
│ │1940.65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 │
│ │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 │ │ │
│ │11% ,驗前純質淨重約214.58公克│ │ │
│ │。 │ │ │
├─┼───────────────┼──────────────┼───────────┤
│3 │驗前毛重1342.69 公克(包裝瓶重│實稱毛重20.3070 公克(含1 袋│驗前淨重1245.4860 公克│
│ │108.38公克),驗前淨重1234.31 │1 標籤),淨重11.1760 公克,│、驗餘淨重1236.4093 公│
│ │公克。取8.79公克鑑定用罄,餘 │取樣0.2867公克,餘重10.8893 │克 │
│ │1225.52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 │
│ │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3.08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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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驗前毛重1132.26 公克(包裝瓶重│實稱毛重20.1620 公克(含1 袋│驗前淨重1034.6260 公克│
│ │108.50公克),驗前淨重1023.76 │1 標籤),淨重10.8660 公克,│、驗餘淨重1021.1318 公│
│ │公克。取13.24 公克鑑定用罄,餘│取樣0.2542公克,餘重10.6118 │克 │
│ │1010.52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 │
│ │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 │ │ │
│ │13% ,驗前純質淨重約133.08公克│ │ │
│ │。 │ │ │
├─┼───────────────┼──────────────┼───────────┤
│總│ │ │驗前淨重5520.8040 公克│
│計│ │ │、驗餘淨重5472.6460 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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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其他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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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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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洗髮乳罐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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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明包裝袋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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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李箱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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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0000000000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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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00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6 │門號0000000000000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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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