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
947 號、第21712 號、第26345 號、第27711 號、第2841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①於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 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⑮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6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揭① 至⑯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案)、2 年(下稱乙案) 、5 年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之刑期自99年12月24日 起算至101 年2 月23日,再與前開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詎於甲案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旁空地, 抵達現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鑰匙啟動吳啟賢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電門,得手後隨即駛離。
㈡、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後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路之「五福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 子1 支拆解陳羽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2 面,旋即將車牌懸掛在其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5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40分 許,其駕駛竊取而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 明孝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交岔口之際,恰巧為 自用小客車車主吳啟賢發現,吳啟賢遂上前攔阻甲○○,甲 ○○因而與吳啟賢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 訴),衝突之間,該自用小客車滑向前方撞擊徐文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後, 當場扣得2727-TU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已無懸掛原車牌)1 輛、汽車鑰匙2 支,始悉上情。㈢、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陳世傑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老酒收購」店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軒尼詩XO白蘭地1 瓶、價值 5,600 元之馬祖高粱2 瓶、價值8,400 元之金門大曲酒2 瓶 、價值1,200 元之日本威士忌1 瓶、價值5,000 元之龍銀2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05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至上午9 時間某時,在友人羅文 舜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利用羅文舜 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羅文舜所有之鑰匙1 串(包含機車鑰匙、汽車鑰匙、住 家鑰匙、工作室鑰匙)、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提款卡、
現金16萬元)、Montblanc (萬寶龍)鋼筆2 枝、搭配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隨即離去,接續前揭竊 盜犯意,將竊取而來之機車鑰匙用以啟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廠牌:山葉、出廠年份:92年)之電門,以此 方式竊取前揭輕型機車。
㈤、於105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46分36秒,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4 樓,見賴儀珊所有之New Balance 鞋子1 雙置於 該樓層D-13號房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揭鞋子1 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由劉猶宸駕駛而屬 蘇瑞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俗稱之白牌 計程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 巷73弄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朝劉猶宸之頸 部電擊,以此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對劉猶宸 施以強暴手段,劉猶宸因而下車並任由甲○○強取該自用小 客車、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 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 。
㈦、於105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周妍禎、林美君前往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八德農會大湳分會停車場」 ,迨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可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解邱鴻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裝於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處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 ,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515-KU 號車牌 2 面、電擊棒1 枝、玻璃球吸食器2 組、老虎鉗1 支。二、案經賴儀珊、陳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吳啟 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字第661 號卷,第4 頁正反 面;偵字第27711 號卷,第37頁;偵字第28410 號卷,第48 頁;偵字第17947 號卷,第109 至111 頁;偵字第26345 號 卷,第79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02 頁 反面、第14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舜、陳羽柔 、劉猶宸、邱鴻仁、證人即告訴人賴儀珊、陳世傑、吳啟賢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7711 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8 410 號卷,第13頁正反面;偵字第21712 號卷,第25頁正反 面;偵字第17947 號卷,第43頁正面至45頁反面;偵字第26 345 號卷,第18頁正面至20頁正面、第97至99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7661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7711 號卷,第14頁;偵字第28410 號卷,第17至 20頁;偵字第21712 號卷,第26至35頁;偵字第17947 號卷 ,第29至31頁、第48頁正面至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偵字 第26345 號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0至5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 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 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因此,本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抵抗能力,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為己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或實際上並未 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螺絲起子、老虎鉗 可用以拆解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攻擊, 自會造人他人死、傷結果,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電擊 棒一旦啟動並朝人體攻擊,將使人體接觸電流,輕則麻痺受 傷,重則因身體不耐高強度電流而生死亡結果,亦屬兇器無 訛。查,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持電擊棒朝劉猶宸之頸部 電擊,一般人處於劉猶宸之情狀自難與被告抗衡,被告之強 暴手段自足以使之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 他人物品,甚至強盜他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更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更對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除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驚恐外,犯罪 手段大致平和,以及素行、智識、生活狀況、所竊取、強盜 之財物業經部分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3 、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2 、4 、6 、7 部分,附表 編號3 、5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附 表編號3 、5 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90條第1 項關於「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 第3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之規定。其次,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 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 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 作之意旨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
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 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 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前於①8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8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⑥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⑪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⑬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5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紀錄,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更未能瞭解其犯行對 於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然卻未能盡其力於正途,尋找穩定工作自力更 生,反屢屢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 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 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請 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 。故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 需程度應屬相當,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就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另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謂「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其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所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 持有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以,犯罪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使用支配 權,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有權身分, 亦應包含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定沒收範圍內,方能避 免嗣後取得該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 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 至第455 條之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 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 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 被害或受償。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 定,凡為犯罪行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即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所定 情形外,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實欄一㈠ 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事實欄
一㈡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事 實欄一㈦部分),以及強盜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三星牌行動電話(事實欄一㈥部分),均已由吳啟 賢、陳羽柔、邱鴻仁、劉猶宸等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 沒收。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價值9,000 元之軒尼詩XO白蘭地1 瓶、 價值5,600 元之馬祖高粱2 瓶、價值8,400 元之金門大曲酒 2 瓶、價值1,200 元之日本威士忌1 瓶、價值5,000 元之龍 銀2 個;事實欄一㈣部分,現金16萬元、Montblanc (萬寶 龍)鋼筆2 枝、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廠牌:山葉、出廠年份:92年) 1 台;事實欄一㈥部分,現金1,000 元,俱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雖遭尋獲,然車牌2 面迄未遭尋獲,審酌車牌僅為監 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證明,無任何經濟價值,事實欄一㈣ 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工作 室鑰匙,性質上用於開啟門鎖或啟動動力通工具,價值甚微 ,而所竊取之皮夾、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品,其中身分證著 重者在身分之表徵,提款卡則用於提領款項之用,此等物品 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另事實欄一㈣之皮夾與事實欄一㈤之鞋 子部分,亦無證據可認屬高價值之物,則上開物品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 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遭扣案之汽車鑰匙2 支、電擊棒1 支、老虎鉗1 支均為 其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字第21712 號卷, 第59頁;偵字第26345 號卷,第88頁),而鑰匙用以行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偵字第17947 號卷,第109 頁),另電擊棒係強盜劉猶 宸財物所用,老虎鉗則用以竊取邱鴻仁所有之車牌,上開物 品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各對應之犯行中為沒收宣告。
㈥、被告用以拆解陳羽柔所有之車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然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庸為沒 收宣告。至被告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核與其竊盜、 強盜犯行無涉,無庸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第3 款 │徒刑拾月。 │
├──┼───────┼─────────┼────────────────┤
│ 3 │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玖仟元之軒尼詩XO白蘭地壹瓶、價值│
│ │ │ │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馬祖高粱貳瓶、│
│ │ │ │價值捌仟肆佰元之金門大曲酒貳瓶、│
│ │ │ │價值壹仟貳佰元之日本威士忌壹瓶、│
│ │ │ │價值伍仟元之龍銀貳個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
│ │ │ │、Montblanc (萬寶龍)鋼筆貳枝、│
│ │ │ │搭配門號○○○○○○○○○○之行│
│ │ │ │動電話壹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 │ │ │型機車(廠牌:山葉、出廠年份:民│
│ │ │ │國九十二年)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 │ │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 │ │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 ㈦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第3 款 │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