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號
TYDM,106,訴,39,201704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拉潘(RITMAHA PRAP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拉潘(RITMAHA PRAP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卜拉潘(RITMAHA PRAPAN)為泰國籍移工,因與工廠同事發生爭吵而一時思鄉心切,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返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卜拉潘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適有楊柏瑞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後照鏡上 另懸掛安全帽1 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起訴書漏載),並 欲持自備之鑰匙將該機車發動,未果後再徒手拆接車頭內之 電線,變更線路後加以發動駛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卜拉潘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下厝4 號前,因見沒油無法繼續行駛,適有郭輝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臨停下車,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郭 輝堂之右臉頰,並以該安全帽敲擊郭輝堂之頭部,造成郭輝 堂受到右臉頰挫傷腫痛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郭輝堂無 法抗拒而取走該汽車之鑰匙,嗣為郭輝堂追進車內拉扯阻止 ,並遭獲報趕來之員警當場壓制及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楊柏瑞郭輝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 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 於自由意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卜拉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中犯罪 事實㈠部分,亦經楊柏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 柏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扣案之鑰匙可查 ;而犯罪事實㈡部分,同經郭輝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 ,並有郭輝堂之志忠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 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可查,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方式,係直接將 鑰匙插入該機車後發動云云,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自承 當時因用鑰匙沒有辦法開,所以去拔車頭的線來發動等語, 則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卜拉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 1 項強盜未遂罪(雖郭輝堂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令郭輝堂不能抗拒以遂強盜財物 之目的,並非另萌傷害故意,郭輝堂所受傷勢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與同事發生爭 吵而欲前往機場返回泰國,竟先後竊取、強盜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對社會治安與財產安全所肇危害至鉅,應 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為外籍移工,與本國人相較乃屬生活環 境、人際網絡相對弱勢之族群,如在臺灣境內與他人發生糾 紛衝突,較難同一般國人有適當之紓解情緒管道,而易思鄉 心切而一時失慮,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竊 取所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歸還楊柏瑞,強盜犯行屬未遂 階段,並未造成告訴人郭輝堂難以彌補之損失,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犯行經宣告之 有期徒刑,雖未逾6 月,而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㈡之犯行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既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 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嘗試發動該機車 而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屬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