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7號
TYDM,106,訴,12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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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被   告 楊育承
上 一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宣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育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甫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育承與張 淑芬基於下列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育承前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竊得許良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此部分另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規避查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 上午7 、8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縣○路00 0 巷00號前,見陳世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車車牌2 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即將之裝設在其先前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




㈡嗣楊育承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 0 號車牌(下稱A 車)後,於105 年1 月20日駕駛A 車搭載 張淑芬,於該日晚間7 時3 分許至位在雲林縣○○鎮○○路 0 號「御花園汽車旅館」住宿,楊育承張淑芬同住在該旅 館218 號房內。楊育承張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26分 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時,徒手竊取該房內之大毛巾1 條 (價值新台幣〈下同〉350 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由 楊育承駕駛A 車搭載張淑芬離去。
楊育承駕駛A 車搭載張淑芬離開「御花園汽車旅館」後,再 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37分抵達屏東市○○路0 段000 號「華園汽車旅館」,楊育承張淑芬同住在該旅館119 號 房內。楊育承張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9 時50分許離開上 開汽車旅館房間時,徒手竊取該房內之大毛巾1 條(價值10 0 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由楊育承駕駛A 車搭載張淑 芬離去。
楊育承駕駛A 車搭載張淑芬南下時,另有不知情之梁威廷蘇鈺淳同行(張淑芬梁威廷蘇鈺淳所涉竊盜、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行人離開「華園汽車旅館」後 ,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許入住位在屏東市自由路「楓 情汽車旅館」,於同日中午透過張淑芬友人介紹,由楊育承 改向屏東市自由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租車行承租黑色馬自達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楊育承於不詳時、地拔除,下稱 B 車),並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將A 車棄置在屏東市○ ○里○○00號巷內。楊育承改駕駛B 車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張淑芬梁威廷蘇鈺淳至屏東市 ○○路00000 號「漾車坊」自助洗車場,手持客觀上足以作 為兇器使用之電鑽1 把,竊取該處兌幣機內之500 元得手, 適「漾車坊」負責人陳妙瑜之配偶楊奇霖查看監視器畫面隨 即趕往現場追緝,楊育承旋即駕駛B 車逃逸。
楊育承因不滿其於105 年1 月22日竊取漾車坊財物犯行遭發 現,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 於105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B 車搭載張淑芬梁威廷蘇鈺淳3 人至上址「漾車坊」附近檳榔攤撿拾保特 瓶,並購買汽油置入前開寶特瓶內,再將毛巾布材質之棉布 塞入瓶口後據以製作汽油彈,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駕駛 B 車返抵上址「漾車坊」,不顧張淑芬等3 人之勸阻,將該 汽油彈引火後朝「漾車坊」內之兌幣機及地面投擲,任由火 勢延燒,旋逃離現場,幸因楊奇霖查看現場監視器及經友人



通報後隨即趕往現場,始未導致該建築物燒毀,惟仍造成店 內之兌幣機、電動搖馬、鐵皮燒黑(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 年 1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屏東市○○里○○00號旁巷內 尋獲A 車後,將A 車內跡證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張淑芬楊育承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 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楊育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10 5 號卷【下稱屏警卷】第45背面至48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 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字20348 號卷【下稱 桃檢偵卷】第86至90頁、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65至66 頁、第78至89頁),核與證人陳世恩江奕誼李順榮、陳 妙瑜、楊奇霖梁威廷蘇鈺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卷第17頁至背面、第23至24頁、 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偵字4704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69至70頁、桃 檢偵卷第94至97頁、第100 至103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御花園汽車 旅館旅客進房表、105 年2 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大毛巾1 條)、105 年3 月9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大毛 巾1 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3日屏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暨所附之DNA 鑑定書1 份、5853-QJ 贓車內 尋獲手機內儲存楊育承之影像檔、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華 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被告楊育承持用電鑽行竊 之相片、漾車坊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漾車坊自助洗車場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 2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第 87至90頁、第92至96頁、第97頁),足認被告張淑芬、楊育 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或同法第174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 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各該條項之放火既遂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6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漾車坊」自助洗車場係陳妙 瑜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一樓鐵皮屋建築物,因被告楊育承前 揭投擲汽油彈之行為,致該鐵皮屋建築物之兌幣機、電動搖 馬、鐵皮燒黑等情,有漾車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屏 警卷第97頁),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仍然存在,仍可供人 遮蔽風雨使用,是被告楊育承之投擲汽油彈放火行為,尚未 達喪失其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淑芬楊育承2 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楊育承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楊育承張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淑芬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犯行共2 次,被告楊育承就上 開所為之5 次犯行,其等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育承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楊育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 物未遂罪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芬前有竊盜、偽造 文書、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被告楊育承則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其等素行均非佳,竟仍不 思悔改,再次分別為本件上開之犯行,顯然均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張淑芬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未婚,被告楊育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等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 性、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工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淑芬所犯竊盜處罰金刑部分,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育 承所犯一、㈡、㈢竊盜罰金刑部分,及一、㈣攜帶兇器竊盜 及一、㈤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楊育承所犯一、㈠竊盜部分,所宣告之 刑,得易科罰金,而一、㈣加重竊盜及一、㈤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一、㈠竊盜 部分,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4 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此 外,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育承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得為500 元,業 據被告楊育承自承在卷(見桃檢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88頁 ),此部分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楊育承所竊得之8630-S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所共同大毛巾2 條,業經前開被害人 領回,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2 月26日、105 年3 月9 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屏警卷第19、26、29頁),足認 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楊育承用以行竊事實欄一、㈣之電鑽1 把,及於事實 欄一、㈤用以點燃汽油彈之打火機1 個,均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原應均予以沒收,惟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4 條第4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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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