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麗英
被 告 許福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 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解釋上應嚴格遵守 上開規定,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 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非得補正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 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 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江麗英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以聲請人 自己名義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人所提出 之「刑事申請審判理由」狀即明,而上揭程式之欠缺乃屬非 得補正事項,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