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游黃貝
代 理 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游玉鳳
游蓮芬
方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游玉鳳、游蓮芬、方秀琴共 同以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冒充福建省衛生廳頒佈之女性 婚前醫學檢查表;⑵被告等明知張有蘭在大陸地區並未接受 體檢,更未抽血,卻提供虛偽之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 該報告未依規定以「TPHA」或「TPPA」法檢驗張有蘭有無梅 毒反應,且記載入臺體檢項目合格。其等所為,確實涉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應依法起訴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玉鳳為社團法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 園市)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下稱桃園知音婚介協會)理 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游蓮芬為該協會之工作人員,負 責帶領臺灣方人士赴大陸地區擇訂配偶之相關工作,被告方 秀琴則為該會所委任大陸地區之媒人,負責媒人及在大陸地 區協辦相親、婚宴酒席、結婚公證等相關事宜。告訴人游黃 貝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委託該協會媒介跨國境婚姻事宜, 約定由該協會媒介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聯姻,並於101 年 6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媒合認識張有蘭(另行簽結) ,而於同日與張有蘭在大陸地區福清市舉行訂婚儀式,告訴 人遂於101 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州長樂機場入境大廳 ,向被告游玉鳳、方秀琴要求提供張有蘭之婚前醫學檢查證 明,被告游玉鳳、方秀琴均稱無此資料,嗣經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再三催討,被告游玉鳳為取信於告訴人,竟與被 告游蓮芳、方秀琴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 4 日後某日,由被告游玉鳳授權被告游蓮芬教唆被告方秀琴 ,在大 陸地區某處,委由不知名之大陸人士,偽造張有蘭 體檢之「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並於該檢查報告之檢 查日期偽填為西元2012年6 月21日(即101 年6 月21日) , 且該報告中勾 選梅毒血清檢查RPR,及在結論欄內填載「
入台項目體檢合格」,並由林秀芳(另行簽結)於總檢醫生 欄位簽名後,由被告方秀琴自大陸地區將之寄送予被告游玉 鳳,嗣被告游玉鳳再將上開體檢報告影印後,於101 年11月 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知音婚介協會,將上開體檢報告影本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因認被告游玉鳳、游蓮芬、方秀玲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被告方秀琴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無住、居所,經檢 察官依司法互助向大陸地區傳喚未到庭。被告游玉鳳、游蓮 芬經檢察官訊問後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游玉鳳辯 稱:告訴人與張有蘭於101 年6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辦完婚宴 ,2 人回臺後一開始相處不錯,後來告訴人開始起疑心,於 101 年12月底向其要求提供張有蘭在大陸地區的婚前體檢表 ,其才請被告方秀琴從大陸地區寄過來,張有蘭在大陸地區 之的體檢過程,其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教唆被告方秀琴偽造 上開體檢報告等語。被告游蓮芬則辯稱:其只負責於101 年 6 月8 日帶告訴人游黃貝到大陸福建相親,其停留8 天後就 回臺灣,沒有教唆偽造上開體檢報告等語。
㈡就上開體檢報告是否出於偽造之爭議:
⒈本案檢察官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福州市第七醫院確認 是否確有出具告訴人所指偽造之「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 」,惟歷時5 月均未有回覆乙節,有該署105 年6 月30日桃 檢兆盈促105 他2225字第055998號、法務部105 年7 月11日 法外決字第10500602 450號書函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236 頁、第242 頁、第245 頁)。是客觀上確 實無法證明上開體檢報告係他人冒用福州市第七醫院之名義 所製作。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游玉鳳曾供稱在大陸地區無須體檢,張 有蘭亦曾向其表示在大陸地區沒有體檢,可見上開體檢報告 是出於偽造等語。然據被告游玉鳳於另案偵查時所述,其供 稱:其媒合告訴人與張有蘭時,是由張有蘭自行切結,無須
實際體檢,因為入臺後還是要體檢;上開體檢報告是後來其 叫張有蘭自行去體檢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交證15筆錄)。可 見被告游玉鳳之供述內容係指其媒合告訴人及張有蘭時,並 未先要求張有蘭進行體檢,然其嗣後仍有要求張有蘭自行體 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游玉鳳自承張有蘭在大陸地區均未體 檢等情,要屬誤會。又張有蘭於本案偵查中始終未到庭陳述 ,是告訴人指稱張有蘭自承未體檢等情,尚乏確實之證據, 要難遽採。
⒊告訴人又稱:依被告游玉鳳及方秀琴間之委辦契約書記載, 並無委託被告方秀琴辦理境外體檢等語。查上開委辦契約書 內容,係被告游玉鳳為辦理跨國婚姻,委託被告方秀琴辦理 相親、公證、宴客等事宜。惟依此記載,僅能認定被告游玉 鳳與方秀琴在通案合作關係上,並無委託辦理境外體檢之書 面合意,要難以此證明被告游玉鳳於個案中委託被告方秀琴 辦理體檢。此觀被告游玉鳳於本案偵查時供稱:101 年6 月 8 日辦完婚宴後,方秀琴於101 年6 月21日才帶張有蘭到福 州市第七醫院體檢等語亦明。是被告游玉鳳非無可能於上開 委辦契約書之外,另行要求被告方秀琴辦理體檢,又或僅是 口頭委託,而未記載於書面。從而,依憑上開委辦契約書, 亦難證明張有蘭實際上並未在福州市第七醫院進行體檢。 ⒋告訴人另稱:張有蘭實際上並未抽血,上開體檢報告卻有記 載抽血檢查結果,且未附上抽血檢驗數據;此外,該體檢就 梅毒血清檢查,並未採取TPHA或TPPA檢驗方式,顯有規避正 常之檢查程序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張有蘭 於101 年6 月21日前,在福州市第七醫院進行體檢時並無抽 血,自難逕行斷言報告係出於偽造。又上開體檢報告乃各項 體檢結果之摘要結論,而各醫院之體檢報告記載,詳略有別 ,自難僅因此份報告內容僅記載結論,而無檢驗數據,即推 斷為偽造。再者,縱認上開體檢內容,就各項檢查方式過於 簡略而有失精確,然此涉及該醫院自始受委託進行檢驗之項 目以及醫院自行決定採取之檢驗方式,尚難因此認定該體檢 報告係出於偽造或有何不實登載。
⒌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文書,使文書表彰之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不符,而有損文書 於社會流通之公信力及證明力。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體檢報告係被告游玉鳳、游蓮芬、方秀琴冒用福州 市第七醫院之名義之製作,亦無證據顯示係其等教唆他人製 作。告訴人對此雖有懷疑,然既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自難逕 行推斷被告等人之犯行。
㈡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游玉鳳、游蓮芬企圖以福州市第七醫院
體檢報告冒充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12條之婚前醫學 檢查證明;且衛生福利部已廢止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 團聚健康管理要點,故大陸地區醫院已無權製作入臺體檢項 目合格之資格,而上開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卻記載張有 蘭入臺項目體檢合格等文字,即屬無權製作等語。然查,告 訴人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12條,乃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為結婚登記時,所應提供之醫學檢查證明。而本案被 告游玉鳳交予告訴人之體檢報告,僅係作為張有蘭入臺前之 身體健康狀況證明,並非用於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使用,尚難 認有何冒充行為。縱使被告等以上開體檢報告充作婚前醫學 檢查證明,亦僅屬被告於該文書作成後之使用方式,非屬刑 法所規範之「偽造」行為。另衛生福利部雖已廢止上開首次 申請團聚健康管理要點,然其目的係在簡化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之流程,無須提供大陸地區之健康檢查證明,僅需於來臺 後再行檢查即可。非謂大陸地區之醫院因此即無權進行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體檢。且大陸地區醫院所開立之體檢報告縱有 來臺項目體檢合格之記載,亦非屬刑法所稱之「偽造」行為 。是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卷附事證認本案被告之犯嫌尚有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所提事證,已詳為調查並 逐一論述不足證明犯罪之理由。告訴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為仍難證明被告犯嫌達於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起訴要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爰 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