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59號
TYDM,106,聲,1259,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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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登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登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登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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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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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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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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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2日 │106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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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
│ │第6047號 │第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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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實 │ │2955號 │35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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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判 │ │2955號 │35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 │106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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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2560號 │4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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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