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24號
TYDM,106,聲,1224,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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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陳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陳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陳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他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 ,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 、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 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 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他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4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應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又依 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因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類型相同之偽造文書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以兼顧恤刑之目的,並避免過苛之非難,本院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 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 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
│ │(註) │(註) │(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
│ │211條 │211條 │211條 │
├─────┼────────┼────────┼────────┤
│犯罪日期 │102 年3 月15日至│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6日 │
│ │102年3月18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少│檢察署103 年度少│檢察署103 年度少│




│及案號 │連偵字第142號 │連偵字第152號 │連偵字第152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 事│ │3178號 │331號 │331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1月27日 │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確│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 定│ │3178號 │331號 │331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2月24日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2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
│ 註 │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
│ │(註) │(註) │(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
│ │211條 │211條 │211條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日 │103年4月8日 │102年1月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少│檢察署103 年度少│檢察署105 年度偵│
│及案號 │連偵字第152 號 │連偵字第152 號 │字第8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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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331號 │331號 │1052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 │105年7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定│ │331號 │331號 │1052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2日 │105年8月23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
│ 註 │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 │
└─────┴──────────────────────────┘
┌─────┬────────┬────────┬────────┐
│編號 │ 7 │ │ │
├─────┼────────┼────────┼────────┤
│罪名 │偽造文書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1條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3 月7 日至│ │ │
│ │102 年3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機關年度│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及案號 │字第122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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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事│ │1894號 │ │ │
│ 實├──┼────────┼────────┼────────┤
│ 審│判決│106年2月6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定│ │1894號 │ │ │
│ 判├──┼────────┼────────┼────────┤
│ 決│確定│106年3月13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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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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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