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翔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誹謗案件,曾以現金具保,該案聲 請人業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聲請發還該案保證金云云。二、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 30日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曾仲逸 提出保證金3 萬元。嗣聲請人因該誹謗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101 年0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保 證金並已於101 年06月05日發還由具保人曾仲逸領回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各01分可憑。聲請人並 非具保人,且該保證金亦早經發還具保人曾仲逸,聲請人聲 請發還該保證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