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43號
TYDM,106,聲,1143,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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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武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武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 雖業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27日 │105 年10月21日為警採│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8│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2│ │
│ │1號 │0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576│106 年度壢簡字第97號│ │
│ 審│ │號 │ │ │
│ ├──┼──────────┼──────────┼──────────┤
│ │判決│105 年11月10日 │106 年2 月3 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5 年12月5 日 │106 年3 月6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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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5年度執字第15080│署106年度執字第4409 │ │
│ │號(106 年度執緝字 │號 │ │
│ │第698 號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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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