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查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9 2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係檢察官另就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 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1 年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 即1 年2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