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9號
TYDM,106,簡,8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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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聖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岳洋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39號、102 年度偵字第6064號、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吉聖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吉聖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嗣於100 年6 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巫如瀅陳敬凱吳顏劭、楊 金城、劉盈瑜巫如瀅陳敬凱吳顏劭楊金城劉盈瑜 另行判決)、郭吉照巫明輝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郭吉照巫明輝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另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陳菀婷(另行審理中)、蔡思恒(另案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及「DAVID 」所屬之人 蛇集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之 犯意聯絡,由「DAVID 」於102 年1 月10日,向郭吉照稱: 若幫忙找人頭搭機至泰國,並向人頭收取後段轉機之登機證 供他人自泰國偷渡至義大利,將可獲得報酬等語。郭吉照允 諾後,遂邀郭吉聖蔡思恒參與,並經由巫明輝巫如瀅邀 集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 盈瑜擔任人頭,且邀請吳顏劭參與。「DAVID 」即出資購買 巫明輝巫如瀅於102 年1 月23日之前,先自桃園機場搭機 至泰國曼谷之機票,使巫明輝巫如瀅得先行安排在泰國曼 谷當地事宜,及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於102 年1 月23日,自桃園機場 搭乘泰國航空TG635 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轉乘泰國航空TG 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機票後,「DAVID 」 再將上述機票及人頭之報酬交與郭吉照。嗣巫明輝巫如瀅郭吉照安排,於102 年1 月23日之前先行搭機前往泰國曼



谷,準備接應於102 年1 月23日搭機至泰國曼谷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及劉盈 瑜,郭吉聖蔡思恒則負責郭吉照等人在桃園機場辦理劃位 事宜,吳顏劭則依巫明輝指示於102 年1 月23日,開車載送 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巫明輝事先準 備交與人頭供海關查驗之行李箱6 只至桃園機場。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 瑜,於102 年1 月23日,在桃園機場會合並辦理劃位,經泰 國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交付泰國航空TG635 號班機出發至泰國 曼谷之登機證,及轉搭泰國航空TG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 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與郭吉照等人,嗣陳敬凱則於泰國航空 TG635 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前,在該班機上,向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收取泰國航空TG 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再連同自己 之登記證轉交與郭吉照,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郭吉照隨 即將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之泰國航空TG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 利米蘭登機證交與「DAVID 」所屬人蛇集團成員,以供附表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尼泊爾人民利用郭吉照等人之泰國航 空TG940 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搭乘該班機 偷渡至義大利,惟附表所示之人持郭吉照等人之登機證欲通 關時,遭泰國海關人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吉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郭吉照巫明輝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巫如瀅陳敬凱吳顏劭劉盈瑜陳菀婷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泰國 航空桃園機場飛往義大利米蘭訂位及泰國航空劃位紀錄、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勘驗報告及照片 、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3 年1 月7 日賀培元字第1030 010 號函暨所附泰國通關入出境紀錄、通關臉部照片、通關 護照存檔照片、駐泰國代表處103 年3 月19日泰服⑺字第64 64號函暨所附泰國通關入出境紀錄、通關臉部照片、通關護 照存檔照片、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3 年3 月18日賀培 元字第103006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 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未遂罪。又被告與巫如瀅陳敬凱吳顏劭楊金城劉盈瑜郭吉照巫明輝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陳 菀婷、蔡思恒、「DAVID 」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嚴重影響我國 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 渡犯行猖獗,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偷渡者真正姓│偷渡者 │偷渡使用之變造護照中英文│偷渡使用人頭之登機證│
│號│名 │國籍 │姓名 │所載英文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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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姚河燕 │大陸地區│陳榮昌CHEN JUNG CHANG │CHEN JUNG CHANG │
│ │ │ │ │(人頭係被告陳榮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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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韓章松 │大陸地區│陳敬凱CHEN CHING KAI │CHEN CHING KAI
│ │ │ │ │(人頭係被告陳敬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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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華 │大陸地區│郭奇昭KUO CHI CHOW │KUO CHI CHOW │
│ │ │ │ │(人頭係被告郭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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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HALE MAYA尼泊爾 │陳腕婷CHEN WAN TING │CHEN WAN TING
│ │ │ │ │(人頭係被告陳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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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TSETEN DOLK-│尼泊爾曾靜芬TSENG JING FEN │TSENG JING FEN │
│ │AR LAMA │ │ │(人頭係被告曾靖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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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不詳 │尼泊爾 │溜嬰俞LIU YING YU │LIU YING YU │
│ │ │ │ │(人頭係被告劉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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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LAMA KALSANG│尼泊爾何仁龍HE REN LONG │HE REN LONG │
│ │ │ │ │(人頭係被告何仁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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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GURUNG TSER-│尼泊爾 │溜精中LIU CHIU CHUNG │LIU CHIU CHUNG │
│ │ING DHONDUP │ │ │(人頭係被告劉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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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KARMA GURUNG尼泊爾 │樣金成YANG CHIN CHENG │YANG CHIN CHENG
│ │ │ │ │(人頭係被告楊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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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