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照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劉彥麟律師
巫明輝
王家農
陳榮昌
劉清忠
何仁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939號、102 年度偵字第6064號、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原訴字
第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吉照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明輝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農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昌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清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仁隆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昌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開2 罪,並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 下列犯罪事實三所指之行為。
二、郭吉照、巫明輝、王家農、巫如瀅、陳敬凱、陳瑜君、賴佩 汝(巫如瀅、陳敬凱、陳瑜君、賴佩汝另為判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人蛇集 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之犯意 聯絡,由「DAVID 」於101 年10月29日之前某日,向郭吉照 稱:若幫忙找人頭搭機至泰國,並向人頭收取後段轉機之登 機證供他人自泰國偷渡至義大利,將可獲得報酬等語。郭吉 照允諾後,遂經由巫明輝、巫如瀅邀集陳敬凱、王家農、賴 佩汝、陳瑜君參與。嗣由「DAVID 」負責出資購買郭吉照、 巫明輝、巫如瀅、陳敬凱、王家農、陳瑜君、賴佩汝於101 年10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5 號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及在泰國曼谷機場轉搭泰國航空TG940 號班機前往義 大利米蘭之機票,並將機票及人頭之報酬交與郭吉照後,郭 吉照即於101 年10月29日,帶同巫明輝、巫如瀅、陳敬凱、 王家農、陳瑜君、賴佩汝至桃園機場劃位,經泰國航空公司 地勤人員交付泰國航空TG635 號班機出發至泰國曼谷之登機 證及泰國航空TG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 證與郭吉照等人後,郭吉照等人旋辦理出境手續,嗣郭吉照
於泰國航空TG635 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前,在登機閘門口 及該班機上等處,向巫明輝、巫如瀅、陳敬凱、王家農、陳 瑜君、賴佩汝收取泰國航空TG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 利米蘭之登機證,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郭吉照旋將巫明 輝、巫如瀅、陳敬凱、王家農、陳瑜君、賴佩汝之泰國航空 TG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與「DAIV D 」,「DAVID 」則將該等登機證交與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尼泊爾人,並與郭吉照陪同該6 名尼泊爾人利用上開登 機證,搭乘泰國航空TG940 號班機偷渡至義大利米蘭。三、郭吉照、巫明輝、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巫如瀅、陳敬 凱、吳顏劭、楊金城、劉盈瑜(巫如瀅、陳敬凱、吳顏劭、 楊金城、劉盈瑜另為判決)、郭吉聖(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陳菀婷(另行審理中)、蔡思恒(另案通緝中)、「DA VID 」及「DAVID 」所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DAVID 」於10 2 年1 月10日,向郭吉照稱:若幫忙找人頭搭機至泰國,並 向人頭收取後段轉機之登機證供他人自泰國偷渡至義大利, 將可獲得報酬等語。郭吉照允諾後,遂邀郭吉聖、蔡思恒參 與,並經由巫明輝、巫如瀅邀集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 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擔任人頭,且邀請吳顏劭 參與。「DAVID 」即出資購買巫明輝、巫如瀅於102 年1 月 23日之前,先自桃園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之機票,使巫明輝 、巫如瀅得先行安排在泰國曼谷當地事宜,及郭吉照、陳敬 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於 102 年1 月23日,自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5 號班機至 泰國曼谷,再轉乘泰國航空TG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 利米蘭之機票後,「DAVID 」再將上述機票及人頭之報酬交 與郭吉照。嗣巫明輝、巫如瀅依郭吉照安排,於102 年1 月 23日之前先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準備接應於102 年1 月23 日搭機至泰國曼谷之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 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及劉盈瑜,郭吉聖與蔡思恒則負責郭 吉照等人在桃園機場辦理劃位事宜,吳顏劭則依巫明輝指示 於102 年1 月23日,開車載送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陳 菀婷、劉盈瑜及巫明輝事先準備交與人頭供海關查驗之行李 箱6 只至桃園機場。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 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於102 年1 月23日,在桃 園機場會合並辦理劃位,經泰國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交付泰國 航空TG63 5號班機出發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及轉搭泰國航 空TG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與郭吉照 等人,嗣陳敬凱則於泰國航空TG63 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
前,在該班機上,向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 菀婷、劉盈瑜收取泰國航空TG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 利米蘭之登機證,再連同自己之登記證轉交與郭吉照,俟抵 達泰國曼谷機場後,郭吉照隨即將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 、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之泰國航空TG 940 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機證交與「DAVID 」 所屬人蛇集團成員,以供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尼泊爾 人民利用郭吉照等人之泰國航空TG940 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 大利米蘭之登機證搭乘該班機偷渡至義大利,惟附表所示之 人持郭吉照等人之登機證欲通關時,遭泰國海關人員查獲而 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吉照、巫明輝、王家農、陳榮昌 、劉清忠、何仁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郭吉聖、巫如瀅、陳敬凱、吳顏劭、劉盈瑜、陳菀婷、賴 佩汝、陳瑜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 失申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清單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泰國航空桃園機場飛往義大利米蘭訂 位及泰國航空劃位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特殊勤務勘驗報告及照片、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3 年1 月7 日賀培元字第1030010 號函暨所附泰國通關入出境 紀錄、通關臉部照片、通關護照存檔照片、駐泰國代表處10 3 年3 月19日泰服⑺字第6464號函暨所附泰國通關入出境紀 錄、通關臉部照片、通關護照存檔照片、駐泰國代表處移民 工作組103 年3 月18日賀培元字第1030060 號函暨所附資料 及2012年10月29日泰國航空桃園機場飛往義大利米蘭訂位紀 錄、行李託運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郭吉照、巫明輝、王 家農、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吉照、巫明輝、王家農、陳榮昌、劉 清忠、何仁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吉照、巫明輝、王家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核被告郭吉照、 巫明輝、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 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又被告郭吉照、巫明輝、王家農與巫如瀅、陳敬凱、陳瑜君 、賴佩汝、「DAVID 」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所 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吉 照、巫明輝、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與巫如瀅、陳敬凱、 吳顏劭、楊金城、劉盈瑜、陳菀婷、蔡思恒、「DAVID 」及 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郭吉照、巫明輝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陳榮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吉照等人前揭犯行嚴 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助 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兼衡被告郭吉照等人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 由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郭吉照於警詢中供稱:於101 年10月29日該次犯行,「 DAVID 」給與每人美金1,000 元之費用,是總計給伊美金6, 000 元,伊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告巫明輝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一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於102 年1 月23日該次犯行,伊獲得美金9,000 元之費用, 伊再交付14萬元與被告巫明輝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064號 卷二第54頁)。是以101 年10月29日,美金平均牌價為29.1 81估算,核計被告郭吉照之報酬為5 萬5086元(計算式:60 00×29.181-120000=55086 );以102 年1 月23日,美金
平均牌價為28.911估算,核計被告郭吉照之報酬為12萬199 元(計算式:9000×28.911-140000=120199)。綜上,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郭吉照 上開犯罪所得5 萬5086元部分,於其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2萬199 元部分,於其所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巫明輝於警詢中供稱:於101 年10月29日該次犯行,被 告郭吉照給付12萬元人頭費用,然伊並未交與人頭等語(10 2 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一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於102 年1 月23日該次犯行,被告郭吉照交與14萬元報酬,伊再發 與人頭每人1 萬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二第55頁 )。又被告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均供稱獲得1 萬元之報 酬等語,如下③所述。再被告陳敬凱亦供稱,於102 年1 月 23日該次犯行,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0 64號卷二第73頁)。是於101 年10月29日該次犯行,被告巫 明輝之報酬為12萬元,於102 年1 月23日該次犯行,被告巫 明輝之報酬為10萬元(計算式:140000-40000 =100000) 。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巫明輝上開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於其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10萬元部分,於其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因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各獲 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陳榮昌、劉清忠 、何仁隆供承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二第56頁至第 58頁),堪認被告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因此部分犯行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所得之上 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被告郭吉照所有OKWAP 廠牌手機1 支、NOTOROLA廠牌 手機1 支含SIM 卡3 張,被告巫明輝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分別係被告郭吉照及巫明輝所使用,惟無 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二、三所指犯行有何關聯,非本案犯罪 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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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偷渡者真正姓│偷渡者 │偷渡使用之變造護照中英文│偷渡使用人頭之登機證│
│號│名 │國籍 │姓名 │所載英文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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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姚河燕 │大陸地區│陳榮昌CHEN JUNG CHANG │CHEN JUNG CHANG │
│ │ │ │ │(人頭係被告陳榮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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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韓章松 │大陸地區│陳敬凱CHEN CHING KAI │CHEN CHING KAI │
│ │ │ │ │(人頭係被告陳敬凱)│
├─┼──────┼────┼────────────┼──────────┤
│ 3│林華 │大陸地區│郭奇昭KUO CHI CHOW │KUO CHI CHOW │
│ │ │ │ │(人頭係被告郭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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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HALE MAYA │尼泊爾 │陳腕婷CHEN WAN TING │CHEN WAN TING │
│ │ │ │ │(人頭係被告陳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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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TSETEN DOLK-│尼泊爾 │曾靜芬TSENG JING FEN │TSENG JING FEN │
│ │AR LAMA │ │ │(人頭係被告曾靖棻)│
├─┼──────┼────┼────────────┼──────────┤
│ 6│不詳 │尼泊爾 │溜嬰俞LIU YING YU │LIU YING YU │
│ │ │ │ │(人頭係被告劉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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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LAMA KALSANG│尼泊爾 │何仁龍HE REN LONG │HE REN LONG │
│ │ │ │ │(人頭係被告何仁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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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GURUNG TSER-│尼泊爾 │溜精中LIU CHIU CHUNG │LIU CHIU CHUNG │
│ │ING DHONDUP │ │ │(人頭係被告劉清忠)│
├─┼──────┼────┼────────────┼──────────┤
│ 9│KARMA GURUNG│尼泊爾 │樣金成YANG CHIN CHENG │YANG CHIN CHENG │
│ │ │ │ │(人頭係被告楊金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