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
6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 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 ,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審酌被告任意竊取 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竊之物業已向屈臣 氏店家結帳,彌補店家損失,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菜脯餅,業經被告於案發後與店家結帳,堪認店家之損失已 經彌補,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