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人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人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 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利用網際網 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延洋」之成年男子後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張延洋」收受, 並將提款卡密碼寫於信封內以告知「張延洋」,而供「張延 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利用被告廖人傑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9分許,以電話聯 絡王莉婷,向王莉婷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 業疏失,導致多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金額,需以自 動提款機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華郵政公司協助處理,致 王莉婷因而陷入錯誤,向其友人蔡宛君借用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提款卡,轉帳2,105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該「張延洋 」所屬之詐欺集團因此向王莉婷詐得上揭金額。後因王莉婷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王莉婷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莉婷基 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相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卷第11、1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資料等可資佐證(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王莉婷確 係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堪予認定。 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 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 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 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業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 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而被告既自承是為了借款,雖 有想到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對 方可利用該銀行帳戶而使他人匯款進入,但仍將之寄予「張 延洋」(參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係先自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1,600 元(另含5 元手續費),而使該帳戶餘額 僅餘9 元後,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又未與對方約定要如 何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均益徵其顯可預見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後有無法 取回之可能,卻仍對之毫不在意,在在均足徵其係就他人使 用上開銀行帳戶為不法之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 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 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 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延洋」,以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 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人傑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 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 賺取金錢,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 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被 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惟念及其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損失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有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 通、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項、第7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