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林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林、陳進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義林、陳進興基於賭博之犯意,與周金龍、黃瓊珠(以上 2 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下午 2 時30分起,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南昌西街之南門市場A8攤 位前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賭 博方式為頭家自賭桌拿取5 子象棋,其餘賭客則拿取4 子, 若自摸即可向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下午 3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及賭資共計 1,100 元,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義林、陳進興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周金龍、黃瓊珠分別在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1,100 元。
三、核被告張義林、陳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本罪並非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認 被告2 人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不 思正途,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及現金1,100 元,乃分別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