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388號
TYDM,106,桃簡,38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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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中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意中因認其與女友詹曉(原名詹璨瑄)感情生變, 係詹曉珍之前夫曾吉興所造成,而對曾吉興心生不滿,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08月27日22時2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 其住處,以不知情之友人陳錦萩所申辦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吉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予曾吉興。適曾吉興駕車途中,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 與南青路口路邊停車後接聽。陳意中於電話中接續對曾吉興 出言恫嚇稱:「你家門口那4 台車就是我叫去的!」、(臺 語)「我的竹聯幫的人已經到你家去了喔!」、(臺語)「 林北不是懶氓仔(即流氓仔),幹你娘林北是臺中的大流氓 !」、(臺語)「我現在在跟曉珍談分手,你好幹最好別回 去,你如果回去我絕對給你死!」、(臺語)「林北絕對給 你死!」、(臺語)「你如果讓我知道你有在管我跟曉珍的 事情,我絕對給你死,你聽懂沒有!」、(臺語)「林北絕 對不會放過你!」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 嚇曾吉興,使曾吉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曾吉興 報警查獲。案經曾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吉興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電話錄音光 碟1 片、電話錄音譯文1 份可稽。被告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 對告訴人施恐嚇,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 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上開各言詞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於密接時、空,反覆而為,侵害法益亦屬同一,為



接續犯,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細故 ,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 不知情之友人陳錦萩所申辦交由被告使用,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是否屬其所有及 是否尚存不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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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