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柒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 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0 日止。竟不思悔改,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318 室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 4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18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 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717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後,始悉 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毒偵字第556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拍攝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 片共12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 第556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 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 1 個毛重0.7175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 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 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之甲 基安非他命0.0025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詳見毒偵字卷 第6 頁反面、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