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迄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新臺幣2 萬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號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