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偉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芬達橘子汽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所竊得芬達橘子汽水1 瓶(價值新臺幣22元),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7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