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15號
TYDM,106,桃簡,215,2017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蕙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蕙瓊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未取回物品之損失及被 害人復取回部分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且若另輔以適當之緩刑 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 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經執行 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三次竊盜罪之所得,其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所得,業已賠 償被害人新台幣2000元,此經被害人陳海韻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屬實,是若再事沒收,不免過苛,而第三次所得則已為被 害人陳海韻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