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奇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持以竊取本案財物之一字螺絲 起子1 支,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尚屬存 在;另被告竊得新臺幣3 萬元已清償予代墊之安聯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憑, 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