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被告、曾啟豪之警詢供述,本件車禍之主因固係曾啟豪 之緊急煞車所引起,然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本即為被告應負之交通上之注意義務,其於曾啟豪因應 車輛前方狀態而緊急煞車時,若有履行上開注意,當不致於 發生追撞之事故,是被告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亦 為本件事故其中一因素,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2 年間犯 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謝思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思凱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4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武陵橋附近某不詳地點,飲用啤 酒2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路口時,因已不 能安全駕駛而不慎與曾啟豪(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思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啟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