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7號
MLDM,89,自,37,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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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係夫妻關係。緣庚○○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一七六、一七六之四號土地及其上老家(下稱舊宅),與所有坐落同 段四二九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新住家(下稱新宅),均與自訴人乙○○○ 所有同段一七六之五及四二九地號田地相毗鄰。而自訴人遠住台北,路途遙遠, 不克在自己田地上從事精緻之農作經營,故只好種植柚子、芭樂等可以租放管理 之果樹,並已開始結果。詎被告庚○○丁○○二人竟利用自訴人乙○○○遠住 台北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如圖所示橙色部 分,分別綿密開闢A、B、C三條通路,舖設寬數公尺,長度分別為六公尺、六 公尺、五十公尺之道路,供做其對外通行聯絡之用。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自訴人 經當地居民告知,謂被告庚○○丁○○二人正連手砍伐與其新宅相連之果樹, 旋即囑由其次女甲○○開車,載同長子及大女婿丙○○擕帶照相機相偕返鄉探視 並拍照取證。迨抵達現場,赫然發現被告丁○○正在整理被砍倒之果樹,而被告 庚○○則擇其粗直可用之枝幹,正搬回其家中,經巡迴勘查後,發現被告庚○○丁○○二人係另行起意,企圖竊佔自訴人所有四二九號土地內與其新宅相鄰之 土地做為另一對外通路,而盜伐自訴人之果樹,並竊取其其可用之枝幹,燒燬其 他枝椏樹葉以舖設通路使用。因認被告二人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竊佔、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 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 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首揭事實,訊據被告庚○○丁○○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⑴竊佔部分:系爭 A、B、C三條道路,均非被告開設,且於自訴人乙○○○於七十六年買受該土 地前即已存在,供人通行;又其中C道路,依自訴人與地主己○○間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原即約定該道路係供被告通行使用。有關該道路之確認通行權渉訟,業 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確認被告就該C道路有通行 權存在。⑵毀損、竊盜(含竊佔)部分: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係因被告發現自己 (新宅)之圍牆有逾越公地,乃自行僱工拆除圍牆,並將圍牆內自有之榕樹、柚 樹、玉蘭花等逾越自訴人界址部分加以修剪。因該圍牆與自訴人所有之芭樂園緊 鄰,故拆除圍牆後碎裂之磚塊散落於自訴人之土地上,乃由僱工以小型推土機將 散落之磚塊搬運清除,並非故意毀損自訴人所有之芭樂樹:且被告當日所搬運之 斷落枝幹係自有之柚樹、玉蘭花枝幹,並非自訴人之芭樂樹枝椏;況芭樂樹枝椏 並無經濟價值,且遠不及被告僱工所需工資,實無竊取之必要等語。四、
(一)關於竊佔部分:
⑴自訴人指訴如附圖示橙色線之A、B、C三條道路,經本院會同自訴人及被告 前往現場勘驗,該三條道路,其長度、寬度均如自訴狀所載。其中A道路與自 訴人宅側門相鄰;B道路與被告舊宅(惟仍供被告使用)附設之鐵工房相鄰, 均舖設水泥;C道路則緊鄰水圳,為碎石子路,其盡頭即為被告之舊宅,顯為 該舊宅住戶對外之唯一通路。又該三條道路依其現狀,於靠近對外聯絡道路( 即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二九之三地號,為鄉○道路)之前半段部分,固為 自訴人乙○○○所有(前揭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七六之五及四二九地號);但靠近被告舊宅部分之後半段道路部分,係屬被告庚○○所有(前揭同段一 七六、一七六之四及四二九之一地號),均經自訴人及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 院審閱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認屬實在。 ⑵次查,前開三條道路,依其外觀,除供車輛、行人通行外,別無其他用途;而 C道路部分,與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所確認被告有 通行權存在之道路,確係完全相同之一條道路,亦據自訴人及被告供承在卷。 依該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判決事實,有關C道路,依自訴人乙○○○與原出 賣人己○○在七十六年間買賣時所訂立之契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而 契約第十五條規定:「本買賣四二九號土地靠東片排水圳由東西農路一條,寬 二公尺,為交通道路用地」,即指C道路應供被告通行使用,故被告庚○○丁○○對C道路確有通行權存在,有該確定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證所謂C 道路至遲於七十六年間即已存在,且早於八十六年前即已供被告庚○○、丁○ ○通行多年。自訴人指稱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始開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自訴人固指稱,前開契約之通行權,依被告與其前手羅兆焮(證人己○○之 父)在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應將一七六地號(約 三坪)部分之建地辦理分割登記予羅兆焮為交換條件,而該三坪建地被告既未 辦理分割為交換,故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始被告之通行權並未發生,前開確定 判決之立論基礎顯有錯誤云云,又於言詞辯論時指稱:七十六年向己○○購買 土地時,曾口頭約定以自訴人廁所後方與被告相鄰之一塊地為交換,這塊地與 前開之三坪地並非同一塊地云云。然查,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羅兆焮 購得一七六地號之土地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即將前開約三坪(實際為十九平 方公尺)之建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之地號為同段一七六之五),並將分割



後之建地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羅兆焮,嗣經羅兆焮贈與己○○ 後,於次年即七十六年七月間復由己○○以買賣關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乙○○○ 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查屬實,並有①被告與羅兆焮於七十五年間之買賣契約 ②自訴人與羅兆焮之子己○○於七十六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③前揭一七六之五 (十九平方公尺)地號之有關分割、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考,足 證該部分建地之移轉,被告已確實履行並已於七十六年間即歸屬自訴人所有, 自訴人指稱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自訴人所稱與己 ○○間另有口頭約定,且係另一塊地云云,然衡諸實際,自訴人購買土地在後 ,被告購買土地於前,而自訴人向己○○購買房地時,己○○之父已將土地售 予被告近一年餘,該土地既非己○○所有,對該土地如何交換顯無置喙之餘地 ,況自訴人亦自承當時並未會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其所稱與己○○ 間口頭約定云云,又無書面證明,而在有關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自 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供為攻擊防禦方法,卻於本院審理近終結前始復提出, 因認自訴人本部分之指訴,並無續予查證之必要,且與被告有無竊佔之事實無 關,為免訴訟延滯,無庸調查,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C道路部分,被告既因七十五年間與自訴人之前手所訂立契約,而 得以供交通使用,且為自訴人所明知,則自訴人就被告於該地供通行用途所需 之使用,即有容忍之義務;自訴人固指稱:該道路現狀顯較七十六年時較寬云 云,然經本院函請苗栗分局調查結果,該道路自七十六年迄今並無明顯拓寬更 動一節,亦有苗栗分局偵辦案件查訪單三紙附卷可稽;況縱該道路於今日已較 契約訂立之七十五年間為寬,然道路既供通行,其經年累月後於自然情形下之 增寬,係屬必然之結果,且依勘驗時之所見寬度(如勘驗照片編號23),仍顯 未逾二公尺,並未逾通常合理使用之範圍,亦未逾自訴人所簽訂之利益第三人 契約第十五條:「本買賣四二九號土地靠東片排水圳由東西農路一條寬二公尺 為交通道路用地」約定範圍,自訴人既未就被告於合理通行之自然使用外,被 告另有何積極闢建或為交通外其他收益之事實,自無從逕以被告於該道路通行 之行為,逕論被告竊佔之餘地。
⑷另A、B二條道路,自訴人雖指稱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擅行舖設水泥,竊 佔以供道路使用云云,惟並未積極舉證,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原聲請 傳喚之證人劉戊○○,於言詞辯論中已捨棄訊問)。訊據被告又均堅決否認犯 行,辯稱:該二條道路係於七十五年向羅兆焮購買時即已存在等語。證人即自 訴人前手己○○亦於本院勘驗時證述:「這塊地七十二年時,即是花園、水池 ,水池前的房子即是木工房,從七十二年至今的現狀,沒有什麼改變」等語。 參以①A道路東側與自訴人宅壁緊鄰,西側與B道路間以圍牆相隔。南側為被 告所有鐵工房之木門,北側則直通對外之聯絡道路,依其外觀自成一院落形式 ,A道路也者,實形同院落內之水泥廣場,並無顯著之道路外觀;又西側圍牆 靠聯絡道路方向三分之一處,有二水泥柱,二柱之間目前雖經水泥封閉,惟依 該二水泥柱之外觀,堪證原來應有側門可供人員出入至圍牆外之B道路使用。 綜合上情,該A、B二條道路之路基所在,原來即應有供人通行之功能,否則 無於圍牆設置側門之必要,至該路基原係以何種形式存在,係屬土路、石子、



田埂或如現狀之水泥形式,依現狀實難以憑空論斷,從而,自訴人指稱:係被 告於八十六年間舖設水泥云云,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嫌無據。⑵次 查,卷附照片(編號24)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0000000),經 本院向監理站查詢結果,該車輛牌照係於六十六年發照,七十六年補照,八十 四年間即因逾檢而註銷在案,有汽車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查。該照片固無拍攝 日期可資佐證,然衡以一般車輛之使用年限及該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經註銷牌 照(不得再行駛於道路)等情,堪證該車既於拍攝時仍然存在,且停放位置即 係在B道路之上,則B道路之存在即應年代久遠,且於八十四年該車輛牌照註 銷前已存在之可能性較大。自訴人指稱該道路水泥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舖設 云云,於時間上亦頗有可疑;③末查,依前開A、B二條道路之位置、方向, 其功能均在供被告所有之鐵工房可出入對外之聯絡道路使用,而該鐵工房於羅 兆焮時代即已存在,亦為雙方所不爭。是被告房地之前手為羅兆焮(已死亡) ,自訴人本件房地之前前手亦為羅兆焮,即本件雙方之全部房地,在未先後出 售予自訴人、被告之前,原均屬羅兆焮所有。則在此原均屬一人所有情形下, 為期房屋之整體功能及出入聯絡道路之方便,被告辯稱:該A、B二條道路於 羅兆焮時應已存在,並未悖乎事理。況證人己○○即係羅兆焮之子,係出賣房 地予自訴人之人,當地之現狀如何自亦知之甚諗,其供證該地現狀並無何改變 ,道路於出售予自訴人時即已存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兩相映照,被告 就有關A、B二條道路所辯,亦應堪信實。
(二)關於毀損、竊盜部分:
⑴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確係僱工拆除圍牆,且係由所承作之工人徐榮和駕 駛推土機進入自訴人所有之芭樂園內,致發生芭樂樹斷折之事實,業據自訴人 供陳在卷,經核與證人徐榮和證述內容相符。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新宅之圍 牆地基,確與苗栗縣所有之公地(前揭同段四二九之二地號)相連,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該圍牆於勘驗時雖已拆除,然於拆除前確有圍牆存 在,且圍牆依照片評估,高約一公尺餘,與被告之房屋間隔僅堪供人通行,推 土機無從進入,亦有照片(編號第二九)在卷可考。又依同一照片所示,該圍 牆內側,有被告所有之榕樹、柚樹、玉蘭花等樹木,於勘驗時仍有經剪除枝椏 後之殘餘樹幹存在;而圍牆外側,係緊鄰自訴人所有之芭樂園,該芭樂園內靠 近被告圍牆一側之芭樂樹約有一排(三、四棵)業經連根被折斷剷除等情,均 據本院勘驗屬實。衡以前開圍牆所在之地點、高度,圍牆與被告房屋間之寬度 及被告所有之榕樹、柚樹、玉蘭花等樹木亦確有被砍伐之痕跡等情,因認被告 所辯:當日係為免圍牆逾越公地,乃自行僱工拆除圍牆,並將圍牆內自有之榕 樹、柚樹、玉蘭花加以修剪等語,應可採信。而證人徐榮和證稱:當日先以鐵 槌自內向外拆除,其後為施工方便,乃自行決定改為駕駛推土機至自訴人芭樂 園內,由外向內拆除等情,亦符合常情。按芭樂園非屬被告所有,證人徐榮和 未經所有人乙○○○之許可,擅自將推土機駛入以拆除圍牆,致造成右側一排 芭樂樹因而折斷剷除,其所造成之損害固不免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然揆其動機 確係基於施工之便利,尚非出於故意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與刑法上之毀損 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參之其駕駛推土機於芭樂園內之行進路線,均選擇靠



圍牆邊為之,並未造成其餘部分之破壞可證)。而徐榮和上開行為既不構成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即與刑法上之罪責無關。縱該行為之結果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未為積極之阻止,然此屬被告與徐榮和間有無共同侵權之民事賠 償問題,尚無庸另依刑法上之概念,論以被告是否另構成教唆、幫助或間接正 犯等罪責之餘地。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在場而未就徐榮和折斷樹木之行為 及時阻止,縱非被告所為,然仍不免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之故意」云云,即 有誤會。
②又依自訴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二人於自訴人所有之芭樂園內,固有整理 果樹枝椏,搬取枝幹之行為,然被告當日於拆除圍牆同時,確亦有將自有之榕 樹、柚樹、玉蘭花加以修剪之事實,而依據常情,以推土機拆除圍牆,修剪樹 枝,則拆除後之碎磚塊、修剪過之枝椏難免散落於緊鄰之自訴人芭樂園內,被 告等基於清除之原因,未經許可擅行進入自訴人所有之芭樂園予以清理、搬除 ,其行為固有不當,惟揆其動機與目的,均係在清理、搬除無疑,尚難認有何 竊盜行為之犯意。況依照片編號六所示,被告庚○○所揹負之枝幹,依其外觀 之形狀、色澤均與其自有之玉蘭花樹相同,應屬該玉蘭花之殘枝無疑,是其將 其撿拾回家中,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被告丁○○所著手整理之枝椏 ,依照片所示並無從辨認係屬何種花木,業經證人葉維國(苗栗縣政府農業局 林務課課員)證述在卷;退一步言之,縱丁○○所撿拾之物確屬自訴人所有芭 樂樹之殘枝,然芭樂樹之殘枝除供薪材使用外,並無經濟價值,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核諸社會經驗,若謂被告僱用推土機及工人所費工資,其目的係在取得 自訴人所有之芭樂樹殘枝,實亦悖乎常情;綜合上述,被告當日僱用推土機及 工人,其目的確係在拆除自有圍牆及修剪逾越界址之花木,難謂有何故意毀損被告芭樂園之意圖;而於拆除圍牆、修剪花木後,因碎裂之磚塊與斷折之枝椏 散落於自訴人之土地上,乃將散落之磚塊與枝椏予以搬運清除,其行為亦難謂 有何竊佔、竊盜之犯意可言。
五、綜合上述,自訴人指訴被告庚○○丁○○擅自於八十六年間開闢A、B、C三 條通路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二人之行為,又並無故 意毀損被告芭樂園或竊盜之主觀犯意,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何竊佔 、毀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庚○○丁○○二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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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