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678號
TYDM,106,桃交簡,67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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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5 年間 二度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李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2時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永安路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0 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五街與介新街路口查獲,並當場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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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