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楊進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有2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 紀錄,但其竟不知悔改與警惕,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在已具醉意的狀態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衡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 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 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 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 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