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59號
TYDM,106,桃交簡,5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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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詹筱真給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詹筱真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陳志堅過失傷害之刑責 ,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加以衡酌,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即由路人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 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 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高, 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臉部撕裂傷,堪 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雖被告犯後於警訊中坦承過失態 度良好,惟其於偵查中又翻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無過失云 云,先後態度反覆;加以告訴人詹筱真於警訊中已陳明係因 被告未履行之前和解內容始提出告訴,已見被告有意逃避其 肇事責任;詎本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在本院進行調解時 ,被告又同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2 萬元,並承 諾於106 年3 月31日前履行,此有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 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多所推拖,毫無誠信;況其本件復陳 述先後反覆,否認過失,未能坦然面對肇事責任,俱如前述 ,顯無彌補誠意與悔意,應受非難;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雖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然本 件畢竟係過失犯罪,且調解亦已生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 力,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 萬 元予被害人詹筱真,以促其履行承諾。又倘被告未遵踐前開 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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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