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瑋婷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09時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 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飲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 ‧05% 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2時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 12時22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聯福巷往南崁路一段231 巷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錦順街無號誌丁字型三岔路口時,與沿 錦順街往聯福巷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左轉之郭啟弘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其與郭啟弘均受 傷(2 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 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 3 ‧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 ‧1737% ,亦相當於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868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郭啟弘所騎機車碰撞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前述酒精濃度 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郭啟弘於警詢指明,又有敏 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0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73 ‧7mg/dl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 14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 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 ‧7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 ‧1737%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 ‧8685毫克),酒醉程度偏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