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34號
TYDM,106,桃交簡,234,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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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店長楊宗樺」更正為「店員楊宗樺 」、「經楊宗樺報警後」更正為「經楊宗樺委請該店店長於 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報警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紙。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前科,詎仍不 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因不 滿員警盤查,反辱罵執行警員,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並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於本案遭 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然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員警所受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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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