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