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27號
TYDM,106,審訴緝,2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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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成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 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 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毒聲 字第25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5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 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931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 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98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再④於98年間另因搶 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年2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 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 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5 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並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30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 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 000000、DD-0000000之1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2日出具之UL/2016/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 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1 款所管制之第二、一級毒品。又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見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及削尖 吸管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壹點壹捌捌│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5 年4 月25│
│ │ │零公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6/40│
│ │ │ │ │他命 │334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零點陸伍壹│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105 年4 月25│
│ │ │伍公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日出具之UL/2016/40│
│ │ │ │ │ │333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三 │吸食器 │壹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次施用毒品所用│ │
│ │注射針筒│壹支 │ │之物 │ │
│ ├────┼───────┤ │ │ │
│ │削尖吸管│貳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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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