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54號
TYDM,106,審訴,354,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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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鋒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蔡鋒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原大學夜市附近之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9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毛重0.5176公克)、注射針筒1 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鋒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 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 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 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 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 ,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 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 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 未婚,有1 個未成年的小孩(就讀高中一年級)由我母親幫 忙照顧,現在從事賣手工餅乾的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三、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94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毛重0.517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2、5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 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 見偵卷第44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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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