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166號、第2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彥鐘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上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查獲其施用毒品案 件。詎王彥鐘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至中午12時8 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及採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訊問時,為規避刑責並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 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王彥文 之身分應訊,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彥文之署 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係王彥文之身分接受調查、訊問及署押 ;其中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表示同意及收 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 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王彥文本人。
二、復於同年5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市○ 鎮區○○路00巷0 號6 樓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詎王彥鐘於 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起至翌(10)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為規避刑責並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王彥文之身分應訊,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彥 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係王彥文之身分接受調查、訊問 及署押;其中於附表二編號3 、4 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表示收 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 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王彥文本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各2 份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 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編號3 、4 之逮捕 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 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 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 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5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分別表示係「王 彥文」本人同意勘察採證,亦屬私文書。被告將前揭文書交 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王彥 文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件, 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規定, 踐行告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 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非屬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8 、9 、 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8 、10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雖在文 件之末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該文件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另附表一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被告 所偽造之「王彥文」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及掌紋等,均 係被告為掩飾身份之用,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 明為文書之用意,均應論以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 先後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偽 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 號3 及4 之署押再交付警員而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接受 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
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6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 開①至③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至④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2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 責及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兄名義,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 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 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其胞兄王彥文本人之權益;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貼 磁磚師傅,經濟狀況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所 示偽造「王彥文」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及掌印等,均為 偽造之署押,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 二編號3 及4 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 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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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含署名│所在欄位 │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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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3 枚、│受執行人姓名欄、│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6 枚(起訴書│受搜索人簽名欄、│
│ │ │原記載指印4 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 │ │逕予更正) │欄、騎縫處(起訴│
│ │ │ │書漏載騎縫處,逕│
│ │ │ │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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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及指印│空白處 │
│ │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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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及指印│所有人/ 持有人/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枚 │保管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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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權利告知單 │王彥文署名及指印│姓名欄、被告知人│
│ │ │各2 枚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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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王彥文署名及指印│簽名捺印欄 │
│ │ │各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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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及指印│被通知人姓名欄、│
│ │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各2 枚 │簽名捺印欄 │
│ │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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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2 枚、│被通知人姓名欄、│
│ │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指印3 枚(起訴書│簽名捺印欄 │
│ │友通知書 │原記載署名1 枚、│ │
│ │ │指印2 枚,逕予更│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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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王彥文署名2 枚、│受詢問人欄、騎縫│
│ │大隊第一次詢問筆錄 │指印4 枚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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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王彥文署名及指印│本案被告簽名欄 │
│ │隊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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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指紋卡片 │王彥文署名1 枚、│空白處、指紋欄、│
│ │ │指印12枚、四指平│掌紋欄 │
│ │ │面印2 枚、掌印2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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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彥文署名1 枚 │受訊問人欄 │
│ │105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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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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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含署名│所在欄位 │
│ │ │及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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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彥文署名2 枚、│受執行人姓名捺印│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3 枚(起訴書│欄、在場人欄、騎│
│ │ │原記載指印2 枚,│縫處(起訴書漏載│
│ │ │逕予更正) │騎縫處,逕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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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彥文署名2 枚、│所有人/ 持有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3 枚(起訴書│保管人欄、騎縫處│
│ │ │原記載署名2 枚、│(起訴書漏載騎縫│
│ │ │指印2 枚,逕予更│處,逕予補充)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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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園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王彥文署名1 枚、│簽名捺印欄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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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園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王彥文署名1 枚、│簽名捺印欄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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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次調查筆錄 │王彥文署名2 枚、│受詢問人欄 │
│ │ │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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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二次調查筆錄 │王彥文署名2 枚、│受詢問人欄、騎縫│
│ │ │指印4 枚(起訴書│處 │
│ │ │原記載署名2 枚、│ │
│ │ │指印2 枚,逕予更│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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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彥文署名及指印│簽名欄 │
│ │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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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王彥文署名及指印│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各2 枚 │ │
│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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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指紋卡片 │王彥文署名1 枚、│空白處、指紋欄、│
│ │ │指印12枚、四指平│掌紋欄 │
│ │ │面印2 枚、掌印2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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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彥文署名1 枚 │受訊問人欄 │
│ │105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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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