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5 年12 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863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之部 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 ○○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40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嗣於上開緩起 訴期間內,被告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第13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是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因接獲可靠情資 前去桃園市○○○○路○段000 巷00號廖文宏住處查緝通緝 犯謝慶平並將之緝捕後,當時在場之被告亦隨之坦認仍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5 年12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863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參,雖警方於上址廖文宏住處起獲扣得吸食 器1 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然當場 廖文宏即承明該組吸食器屬其所有,此並經詳載於如上之職 務報告,既如是,則客觀及實質上該吸食器顯與被告所為之 本件犯行毫無任何牽連,殊難援為憑認其涉有本件犯行之證 據,再查獲現場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 品,是此可徵於被告主動坦認前,警方顯乏任何客觀之確證 可合理憑認其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嫌,因之,被告顯係於 本案施用各類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 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
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復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逕予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皆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 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 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 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 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 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 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 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