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76號
TYDM,106,審簡,376,2017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木製茶盤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利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邱枝宏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小門未上鎖而侵入,徒 手竊得邱枝宏之客戶置放在該工廠之木椅4 張、木製聚寶盆 2 個、木製茶盤2 組及木製文昌筆1 支後逃逸。嗣陳志峰於 105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乘坐由余仲賢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時,因攜帶毒品為警查 獲(毒品部分另案偵辦),陳志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上開 竊案之行為人,並帶同警員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30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起出所竊得 木椅3 張、木製聚寶盆2 個及木製文昌筆1 支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邱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 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 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 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 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 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 年度審 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 期自100 年3 月17日起算至104 年8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 完畢)。
2.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104 年8 月17日起算至10 5 年8 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A 」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5 年3 月9 日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5 0 號判決6 月,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105 年11月 21日起算6 個月內,即應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細究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⑥ 案與①至⑤、⑦案定應執行刑前,並無任何執行紀錄,是 以公訴意旨所載⑥案已於103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自與事 實不符,又「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⑦案)與「應執行刑 B 」(即⑧⑨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31日假 釋時,「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均尚未執行期滿 ,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 均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係於警方偵辦其涉嫌犯他案毒品犯行之際,於 警詢時主動自承尚有本案之竊盜犯行,有被告之105 年11 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是此顯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此部分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上開木椅3 張、木製聚寶盆2 個、木製文昌筆1 支,雖屬 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邱枝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經查:木椅1 張、木製茶盤1 組,業經被告變賣給綽號「 小趙」之人並總共得款新臺幣3,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 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未扣案之木製茶盤1 組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