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陳OO(民國90年 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OO(88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少年陳OO騎乘 甲○○祖母張郭秀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懸掛車牌)搭載甲○○及少年張OO,至桃園市桃園 區建國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旁之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由少年陳OO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 訴書誤載為ME2-320 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車牌1 面,甲○○與少年張OO(起訴書誤載為陳OO,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則於一旁注意有無他人往來把風之分工方 式,竊取上開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 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懸掛贓物車牌 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為巡邏警員察覺有 異攔檢,始查悉上情(少年陳OO、少年張OO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少年張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少年陳OO及少年張OO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案發時(即105 年11月15日)僅年滿18歲,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未扣案被告與共犯少年陳OO、少年張OO於本案持以行 竊之螺絲起子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更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 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追徵。
2.上開ME2-032 號車牌1 面,雖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取 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有被害人乙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