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零零玖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部分補充:「劉得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 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6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 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 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刀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10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確定(編號①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竹地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復經入監執行殘刑後,迄於10 4 年2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新竹地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至第8 行所載之扣案物,應補充、更 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 15.253公克,因取樣0.24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5 .009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5603 公克)、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 台,以及無關本案之白色結晶1 包、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彈殼1 顆」。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劉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同意搜索證 明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清單」編號二、「檢體紀錄表 」,應更正為「檢體監管紀錄表」。另該紀錄表上未載明尿 液檢體編號,但其上關於檢驗項目、採尿單位、地址、日期 、電話號碼、採尿人員姓名、被告簽名指印均有載明(毒偵 卷第22頁),則該等已載明部分,仍得作為佐證基礎。至於 上開漏載尿液檢體編號,應由採驗機關詳加改善,俾免將來 有更嚴重的闕漏。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之扣案物品照 片6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2張」( 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 所載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 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 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 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 ,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 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 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暨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驗前淨重合計 15.253公克,因取樣0.24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5 .009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5603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4 、65頁),則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 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 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 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六、不予沒收部分:
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 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 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 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 ,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 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 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 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 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 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 容混淆。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7280公克,因取樣0.120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07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4頁),無 從認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扣案物品 不是伊所有,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那個不是葡萄糖等語 (見同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上 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有關,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 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是上開 扣案物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彈殼1 顆等物部分,經 查,被告另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23594 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 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並於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被告「基於非法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5 年10月9 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貨櫃場附近,向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購買,具有殺傷 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可徵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 彈殼1 顆,應屬另案重要證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同與本案被 告犯行並無相涉,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為本案相關證據,或 認應沒收之物而併予聲請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此等扣案物
既與被告本案犯行要無關聯,更為另案重要證物,縱屬違禁 ,仍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