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05號
TYDM,106,審簡,30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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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49 號),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范盛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盛達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嚴予責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 嗣經警發還被害人王廣揭,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及其自述: 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車號000-000 號之機 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50號
被 告 范盛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17號(另案羈
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於103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28 巷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王廣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於翌日(10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 鑰匙1 把,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盛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廣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1 把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參照)。惟查,訊之被告范盛達於偵查中辯稱: 伊是用自備鑰匙去偷的,用鑰匙轉一轉就開了,至於警方查 扣的電門線路組,是被告張良康(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而觀諸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鑰匙及電門線路組,客觀上非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基此自無法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 被告所為核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倘該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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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