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黃主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里0 鄰○○路○段00
0 號1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主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 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 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鄭宇軒所涉恐嚇案件,依前開陸海空軍刑法 7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固屬於「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 惟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尚入伍服役中,迄於106 年1 月6 日已退伍乙節,有本院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 年2 月8 日國人勤務字第10 6000196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4頁),惟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業據警方於105 年9 月2 日所查獲,此 有被告鄭宇軒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至3 頁) ,復觀卷內所附警方於105 年8 月28日所調閱被告鄭宇軒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役別欄位尚未有何記載,此有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第4 頁),是可認本件 被告鄭宇軒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罪,係在其入伍服役前即經
發覺(且亦可認其行為時被告尚未入伍服役),而不符合軍 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之要 件,從而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記載之「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之「黃主文則持鋁棒在旁作勢毆 打」,應更正為:「黃主文則持鋁棒置於其肩上在旁站立」 。
㈡證據補充:「被告鄭宇軒、黃主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
㈢另不引用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2所載關於被告鄭宇軒、黃主文否認答辯部分。 ㈣另補充說明: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雖記載黃主文之行為方式 係「持鋁棒在旁作勢毆打」等語。惟被告黃主文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持鋁棒站在旁邊,未「作勢毆打」等語 。經查:
1.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主文之行為形式,主要係據被告黃主文 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是何人持球棒作勢要毆打廖庭 緯?答:)是我」(見偵卷第8 頁背面)。證人廖庭緯則於 警詢陳稱:被告黃主文持棒球棍靠近作勢要毆打伊等語(見 偵卷第14頁背面)。
2.但是,被告鄭宇軒於警詢時,即先陳稱:「(問:當時是何 人持球棒作勢要毆打廖庭緯?答:)是黃主文拿著球棒但沒 有作勢要(打)他」(筆錄漏載「打」,見偵卷第2 頁背面 )。則依上開被告2 人及證人廖庭緯於警詢中所述,被告黃 主文雖確有持鋁棒在場之舉,但是否為「作勢毆打」,尚有 歧異。
3.嗣被告黃主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伊僅帶球棒防身,就站 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其先前於警詢陳述不同 ;當時被告鄭宇軒、證人廖庭緯,亦未對「作勢毆打」有更 進一步的描述。
4.被告黃主文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揮舞,也沒 有作勢毆打,只有拿棒子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告訴人亦指稱:被告黃主文 沒有揮舞棒子,只有將棒子放在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依彼等後來於本院所 述,恰與被告被告鄭宇軒於警詢時所陳相同。
5.再一般人陳述之憑信性,多繫於彼等之誠實及記憶、感知、 表達能力之高低,以及社會容隱傳統考量,亦不能僅因被告 曾經一度為自己較不利之陳述,則逕依處斷。關於本案恐嚇 犯行之經過,細繹被告黃主文於警詢時,甚至先自稱持球棒 到場,再自稱:「我跟他(廖庭緯)說你不能這樣搶人家女 朋友,你再這樣我就讓你躺著出去」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 面),等同於警詢時自認所有犯罪行為,與前揭被告鄭宇軒 所自陳、證人廖庭緯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鄭宇軒出言恐嚇 等情(且係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情節),又屬不同(分別見 偵卷第2 頁背面、第8-9 頁、第16頁)。更見未能直接依據 被告黃主文先前起始於警詢時之回應,為不利之認定。 6.此外,卷查本件事證除上開被告2 人及證人廖庭緯之陳述, 以及檢察官另以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92 號起訴書作為情況證據以外,並無 其他證人或客觀影像、紀錄、繪製或扣案物(並見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且公訴意旨同僅記載「持鋁棒在旁作勢毆打」 ,並無更進一步的具體細節。綜上事證,並本於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以較有利被告黃主文之行為形式, 即「持鋁棒置於其肩上在旁站立」之情節。至於被告黃主文 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稱為「防身」所用等語,此類動機縱 然屬實,而併存於其主觀心態,仍無礙其行為之表現及對告 訴人傳達惡害之認知,。
7.另被告黃主文業已承認犯罪,惟僅稱行為形式細節有所差異 ,辯護人亦係就此答辯(見本院卷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至4 頁);而本院認定的「持鋁棒置於其肩上在旁 」,未逾越被告自白之範圍,與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 對象、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僅有行為形式或其簡詳有別,無 礙案件之同一性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爰逕予更正,附此 指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法律
見解均足參照)。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經查: 1.本件被告鄭宇軒對告訴人廖庭緯以言語之方式,告知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 準,倘若知悉該等訊息,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畏怖之心理。
2.至被告黃主文持鋁棒於在旁之行為,以其所持該器物本質及 通常可得使用之揮擊、敲擊等方式,客觀上已足認屬危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器物,並整體上亦有傳達將來惡害舉 動,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倘若見聞上開舉止,已足以 使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 3.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伊當下很害怕 ,怕他們打伊;伊很害怕被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 29頁)。益徵被告2 人之人數、在場情形、言語及舉止,已 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無訛。 ㈡是核被告鄭宇軒、黃主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鄭宇軒、黃主文就上開犯行,相互認識 、對於犯罪事實均有支配能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2 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中晝時分,在公 眾得以往來之處所,除被告鄭宇軒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言語內容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黃主文持前開 之器械在旁,而造成他人法益風險,則彼等以人數之優勢、 器械之武力外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 2 人行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而均已賠償及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 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106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二 )2 紙在卷可證,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被告鄭宇 軒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均見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黃主文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尤其考量本件動機係因 被告鄭宇軒情感因素所起,與被告黃主文本屬無關;目的並 係要求告訴人遠離被告鄭宇軒所指定之特定人(為避免另起 釁端,不另詳載),與被告黃主文亦屬無涉等因素,特別考 量此等動機、目的及為此獲益對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不同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鄭宇軒緩刑宣告部分:
1.查被告鄭宇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犯本案,且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給付全部賠償等情,均如前述(前開本院106 年2 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 、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參照),堪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且盡力補過。 再考量告訴人在庭陳述如被告有依約給付,伊就願意原諒被 告,並給被告等2 人一次機會,被告也沒有再找伊麻煩,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及 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暫無執行刑罰以特別預防之必 要性,是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查被告鄭宇軒迄本件裁判時,雖另於105 年6 月間涉有其 他案件案,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參。惟 該案件既未經判決,本院無從逕自認定該案之審理進度或結 果。至被告倘若將來有否撤銷緩刑事由、是否仍應執行本件 刑罰,同屬本判決確定後之事項,並非不得緩刑之事由。綜 上,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件所犯之罪質及上開事後作為,認 仍無妨本案緩刑考量之認定。
㈢至被告黃主文部分,經考量對自身刑罰不利事項後(為避免 被告前案事項無益流傳,同不予詳細記載),仍坦然承認犯 罪,且確實盡力補過、提出彌補,已表徵恢復被害法益及法 秩序之積極態度。但礙於法律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不符緩 刑之前提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