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59號
TYDM,106,審簡,25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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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莊佑安
      游輝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1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244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季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佑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 以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 記本院案號)。
二、後述引用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關於「鄭旭 峰」之記載,均更正為「他人」(該「鄭旭峰」特定人別認 定與否,無礙被告3 人之行為不法評價,亦非法定加減刑事 項,並為可能之另案審理中立性緣故,因而均更正為「他人 」)
三、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1號起訴書 號及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6 年度 審簡字第260號 ):
㈠起訴書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賴季勳莊佑安所持犯罪工具部分 ,應更正、補充為:「賴季勳手持鐵鋁棒(未扣案)、莊佑 安手持鐵棍(未扣案)」(併辦意旨書一、所載,同此更正 )。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呂○○」、「張○○」部分,應



更正為「少年呂○毅」、「少年張○威」。
3.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關於「前開機車」,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㈡起訴書證據更正暨補充:
1.證據補充「被告賴季勳莊佑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即少年呂○毅張○威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敏盛綜合醫院於104 年7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104 少連偵155 卷第12頁、第 20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牌號碼00 0-000 、882- NHM號,見104 少連偵155 卷第20至21頁)。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載「告訴人受傷照片18張」 ,應更正為「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見104 少連偵155 卷第 35頁至37頁)」。
㈢另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1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公訴之被告賴季勳暨 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 各1 份可參,經核亦未擴張、減縮本件訴訟標的,屬同一案 件。
四、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 字第259 號):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關於共同被告賴季勳莊佑安所持犯罪 工具部分,均應更正、補充為:「賴季勳手持鐵鋁棒(未扣 案)、莊佑安手持鐵棍(未扣案)」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呂○毅」、「張○威」部分,均 應更正、補充為「少年呂○毅」、「少年張○威」。 ㈡證據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少年呂 ○毅、張○威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紙」(車牌號碼000-000 、882- NHM號,見104 少連 偵244 卷(一)第65至66頁)。
五、論罪:
㈠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1號起訴書 及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上開補充 、更正):
1.被告賴季勳莊佑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各1 罪)。又被告賴季勳莊佑安、前揭少年(



下亦稱少年呂○毅等2 人)與乙○○(已為前開移送併辦意 旨書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明),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彼此之間均有認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莊佑安所為,另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1 罪)。
㈡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追加起訴書(暨上開補充、更正 :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1 罪 )。又被告乙○○、賴季勳莊佑安與少年呂○毅等2 人, 就前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之間均有認知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說明: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所謂「成年 人」,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 之人。經查:
1.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1號起訴書 暨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被告賴季勳係86年3 月11日出生、被告莊佑安則係85年 12月30日出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635 號卷 第14、16頁),則被告賴季勳莊佑安雖亦與少年呂○○等 2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其等非屬成年人,自無從適用上開 加重規範。
2.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追加起訴書: 查被告乙○○為69年8 月2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14頁) 。準此,其於行為時即104 年6 月29日9 時5 分許,已係20 歲以上之人。而共犯少年呂○毅等2 人分別係88年3 月生、 86 年8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 4 少連偵244 卷(一)第37頁、第43頁受詢問人欄)。且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知道賴季勳所找之人(即 指少年呂○毅等2 人)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105 年審訴字 第1665號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並共同實行本件前開犯罪 行為,足見被告乙○○對於少年呂○毅等2 人之年齡應有認 識。準此,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呂○毅等2 人共 同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莊佑安另有減刑規定適用: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莊佑安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見104 少 連偵155 卷第4 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3 人為他人糾紛,而由被告乙○○通知被告賴季 勳、莊佑安夥同前揭少年呂○毅等2 人,於上午時分,至告 訴人甲○○工作之場所,共同分持前開之器械恃力相向,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實害結果,造成身體法益受損非輕, 應予非難;被告3 人之行為方式、情狀及造成之結果,亦足 見顯然無視他人法益、敵對法秩序程度不低。再被告莊佑安 復捏造不實事項誣告,造成國家警察機關資源無端浪費,並 使不特定人可能因此不實指控而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 亦應予非難。
㈡則依被告3 人上開犯罪行為之程度及結果,本難輕縱。但特 別考量被告賴季勳張佑安等2 人已經與告訴人甲○○分別 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 有本院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調解委員調解單 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 份(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635 號卷第82至84頁、85至86頁、90頁、91頁、 107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季勳莊佑安等2 人等情(非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本院辦理刑 事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9頁、第107 頁);另被告乙○○亦另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表 示原諒被告乙○○乙節(非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105 年1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少連偵244 卷(二)第 55至56頁、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28頁、第30至32 頁)。足認彼等3 人犯後分別有回復告訴人損害及尋求和解



之情形(相關實際給付情形不予詳載),且告訴人對此寬宏 之意見亦應尊重。
㈢並衡酌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季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 少連偵244 卷( 一)第23頁受詢問人欄);被告莊佑安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 少連偵155 卷 第2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 少連偵244 卷 (一)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尤其考量彼 等犯罪情節、分工、實際下手、調解、和解、給付情狀,分 別衡量彼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得以適度降低宣告刑,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莊佑安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宣告:
㈠被告莊佑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事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莊佑安等情,均如前所述。並考量被告 莊佑安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 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尚非必以執行刑 罰矯治之徒,並衡以本件所生法益實害並未達無可挽回之地 步,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及下述緩刑期間考察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 及履行(詳後述),應能知所警愓,再觀之後效,可達刑罰 最後手段性及緩刑制度目的,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及標籤 烙印效應;且避免因刑罰之執行,可能將使被告莊佑安、告 訴人甲○○間趨於平靜之情況再起波瀾,反而更惡化彼等己 身生活之情況。綜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莊佑安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莊佑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莊佑安應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以使其尊重法秩序之 誡命。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外,本件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但倘若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或過失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者,於合乎 法定要件時,仍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 參照)。則被告自應警惕上開約束,節制自己行為。 ㈣至於被告賴季勳、乙○○,其先前均有數度另涉他案經追訴 、處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 則彼等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基於特別預防目的,為誡命 彼等重視法秩序與他人法益,認仍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以 予警戒之必要;縱或符合法定條件,於本案仍不予以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八、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增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賴季 勳、莊佑安等2 人所犯傷害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經查,被告賴季勳莊佑安等2 人共同實行犯行時所持用之 鐵鋁棒、鐵棍等物,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 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 少連偵155 卷 第3 頁、第67頁;104 少年偵244 卷第24頁背面)。惟遍查 全卷,並無該等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 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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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