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63
號、96年度偵字第30116 號、97年度偵字第258 號、第2795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逃逸。嗣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遭竊之人發覺 遭竊後報警,均經警採集車內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均與邱明輝之DNA-STR 型別相符及經附表編 號三至五所示地點之停車場管理員王培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扣得剪刀1 把、扳手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共3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明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輝、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富、杜薇 群、謝彩玉、王怡鈞及陳鏡廉證人王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 下稱偵查卷一,第4 至8 、38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 至6 、21 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16 號卷 ,下稱偵查卷三,第4 至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2626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0至27、70至73 頁),並有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6
日刑醫字第096007431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8 月9 日刑醫字第0960088430號鑑驗書、桃園縣公有路 邊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8 月29日刑醫字第0960109333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帶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 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17至18、20至21頁、偵查卷二第12 至16頁、偵查卷三第6 至14頁、偵查卷四第36至38、40至42 、47至60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 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將第1 款 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 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五之行為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 攜帶之剪刀、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
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 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 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 一)附 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扣案之剪刀1 把、扳手1 把、一字型 螺絲起子共3 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二)附 表編號一、二、六所示,未扣案之失竊物品,均係被告 為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需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 告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竊得之物品,雖均屬被告因犯罪 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劉家富、杜薇群、謝彩玉 ,此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四第21、25、27、40至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 扣案之手機1 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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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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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邱明輝於96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陳榮輝 │邱明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村○○○路000 號之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下停車場,徒手敲破陳榮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汽│ │得汽車音響壹組、液晶螢幕壹│
│ │車音響1 組、液晶螢幕1 臺得手後逃逸。 │ │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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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邱明輝於96年4 月30日晚間9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王怡鈞 │邱明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光復路口,徒手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破王怡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DVD 音響1 組、住家│ │得DVD 音響壹組、住家停車場│
│ │停車場之遙控器1 只、現金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逃逸。 │ │之遙控器壹只、現金新臺幣叁│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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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邱明輝於96年5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劉家富 │邱明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三民路3 段與文化路口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臺幣壹仟。扣案之剪刀壹把、│
│ │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扳手│ │扳手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共│
│ │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共3 把,敲破王乃玉所有,由劉家│ │叁把均沒收。 │
│ │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電視導航液晶螢幕1 │ │ │
│ │臺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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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邱明輝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杜薇群 │邱明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縣桃園市三民路3 段與文化路口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 │臺幣壹仟。扣案之剪刀壹把、│
│ │把、扳手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共3 把,敲破杜薇群所有│ │扳手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共│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 │叁把均沒收。 │
│ │據告訴),竊取車內之LV牌手提公事包1 個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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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邱明輝於96年5 月2 日上午8 時46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謝彩玉 │邱明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3 段與文化路口之停│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 │臺幣壹仟。扣案之剪刀壹把、│
│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扳手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共3 │ │扳手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共│
│ │把,敲破謝彩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叁把均沒收。 │
│ │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電視液晶螢幕│ │ │
│ │1 臺、PDA 1 臺、電視遙控器1 臺得手。 │ │ │
├──┼─────────────────────────┼───────┼─────────────┤
│ 六 │邱明輝於96年7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陳鏡廉 │邱明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路0000號之7100號停車格內,徒手敲破陳鏡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DVD 音響1 組、衛星導航器1 │ │得DVD 音響壹組、衛星導航器│
│ │臺、液晶螢幕1 臺得手後逃逸。 │ │壹臺、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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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