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銘
趙峻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晏銘因不滿告訴人蕭丁瑋與其女朋友 分手後,仍未搬離其女朋友之住處,竟與被告趙峻達及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志」、「阿翔」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被告 陳晏銘指示不知情同行友人張皓翔(另為不起訴處分)邀告 訴人至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126 巷12弄口,嗣告訴人到場 後,即紛由被告趙峻達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陳 晏銘持鋁棒揮打告訴人之身體、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阿志」、「阿翔」2 人則持旁邊住戶之掃把朝告訴人雙 腳揮打、腳踹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腦震盪、手腳多處鈍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丁瑋告訴被告陳晏銘及趙峻達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