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26號
TYDM,106,審易,326,2017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
4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金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壢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下稱1185地號 土地)土地上,見劉羅細蘭所有之貨櫃2 只置放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電話聯絡不知 情之曾坤繁派遣司機前往載運上開貨櫃,隨後不知情之曾敬 貴即受曾坤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前往1185地號土地,並搭載古金 生載運上開貨櫃2 個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後方 空地,再由古金生以新臺幣2 萬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經劉羅細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 詢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使用桃園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774 地號土地)之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未經77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凱均等人之同意 ,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黃增坤、徐 艷喜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牌92-KE 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牌06-7E 號),承載 源於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 公司)之營建剩餘土石等可再利用之物質至774 地號土地傾 倒(渠2 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古金生即以此方 式竊佔上開土地約18.36 平方公尺。嗣經劉得善發覺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黃凱均、劉羅細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金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凱均、劉羅細蘭及證人曾坤繁曾敬貴黃增坤徐艷喜劉得善劉邦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 片、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進出口貨物通關 稅費清表、進口報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 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產品運送三聯單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日平地測字第105000 6647號函及函附105 年6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 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大陸公司合約書2 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利用不知情之曾敬貴駕駛曳引車前往 載運貨櫃2 個,以遂行其竊盜犯行;就事實及理由欄㈡利用 不知情之黃增坤徐艷喜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等可 再利用之物質至774 地號土地以遂行其竊佔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㈣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明知未徵得告訴人黃凱均等人之同意 ,擅自佔用黃凱均等人所有之土地,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竊得之貨櫃 2 個,經其變賣為新臺幣20,000元,且已花用殆盡,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因本案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2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