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君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君因不滿張智堯在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 統(下稱PTT 網站)以暱稱「Z0000000000 」刊登有關眼鏡 視光專業等內容,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1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2 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am1984」登入PTT 網站 後,在該網站之Contacts看板刊登標題「向Z0000000000 討 教眼鏡行專業」之文章,內容載有「這位網友指出台灣很多 很多眼鏡行都垃圾眼鏡行、無視光專業」、「普遍眼鏡行使 用話術欺騙消費者、實在卻是江湖郎中卻賺取暴利」等文字 ,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文字指摘張智堯曾表示上開言論等不實 內容,足以貶損張智堯之名譽。
㈡復於105 年3 月18日晚間9 時13分許、9 時32分許、9 時4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予 更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居所,連結網際網路 並以暱稱「liam1984」登入PTT 網站後,在該網站之Contac ts看板內,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標題「酷柏-sofftview 新視」之文章推文中,接續以「低能」、「弱智化邏輯」、 「廢物」等語公然辱罵張智堯,足以貶損張智堯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案經張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嘉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PTT 網站列印資料、批踢踢實業坊105 年4 月20日(105 ) 批法孝字第000071號函及函附使用者IP上站位置、通聯調閱
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㈡之公然侮辱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 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意見不同,竟利用網路工具以不 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並以上揭文字侮辱告訴人,實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再衡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暨被 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